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胡舒凱、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 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賴進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賴進 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賴進國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公司所簽發、被告賴進國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2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 負支付票款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1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AR0000000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賴進國 新臺幣 50萬元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