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祥榮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盧榮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祥榮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寅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停車場設備維修廠商,因被告維護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機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不當, 紅外線感應器未能正常運作,適訴外人廖婉君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391,000元,扣除受損車輛報廢 及殘體拍賣後所得之87,000元計為304,000元(計算式:391,000元–87,000元=304,000元);被告既負責維護系爭停車 場停車設備之保養事宜,為此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係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下稱台大宿舍)就系爭停車場成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養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場之可程式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下稱PLC程式),該程式係控制停車場進出、車輛停放之主體架構、出入口閘門系統、車位顯示系統、車位偵測系統等,被告於契約成立期間均依約進行保養,PLC程式亦未包括在系爭契 約權限內,被告並無權亦無法更改該程式。且本件事故經委請里德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理得公司)調查後,並經現場查勘後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認定係PLC 程式系統設計不良所致,與被告所提供之停車場設備硬體保養業務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過失、及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亦未提出調查報告,且訴外人廖婉君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停車場之升降機是否啟動,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受有損害並已理賠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及駕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種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調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㈢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停車場固由被告修繕維護,然由原告所提前開資料以觀,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停放系爭停車場時受有損害乙節,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停車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有何故意、過失之不當行為。 2.依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保養事項及範圍( 消防設備及發電機不在本契約範圍內)1.自設備電源開關二次側起,乙方(即被告)派遣技術人員,按月實施定期點檢及各機件之調整、清潔、性能調整等作業。車台內、各乘場之日常清潔等由甲方(即台大宿舍)自理。2.前項維護點檢工作由乙方在上班時間內實施之(甲方配合乙方服務人員予以協助),但甲方如指定特定時間保養者,其保養費用,另行議價於甲方書面承諾付費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3.另觀諸被告所提之理得保險公證調查報告、系爭契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事故當日照片、PLC 系統更換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93頁、第205至239頁、第281至297頁)等件,且在本件事故發前8日之109年6月5日甫完成系爭停車場之維護檢修,且被告檢修之各項內容大部分均經打勾確認,僅額外記載「出入口門框上油」等語,堪認被告確有逐月依約提供維護服務。 4.再,據調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略以:109年6月13日中午許,訴外人即宿舍住戶廖婉君到宿舍地下一樓停車場準備取車外出,廖婉君當時先走到車斗上(當時位於地下一樓處)將鑰匙插入於開關於ON的位置,之後回到車內將車輛向後倒車進入車斗內,此時於停車場外另一名用戶訴外人張世宗開車於一樓處使用遙控器叫車,廖婉君未注意車斗已經上升於一樓,以為車斗還在地下一樓,將車輛向後倒車,此時張先生已經將車輛停於車斗上,但沒有按下任何按鈕(原本應按下於車斗上面板之B1鍵),一樓鐵門自動關上,車斗自動向下到下一樓處壓到廖婉君系爭車輛後方。被告最近一次於109年6月5日對系爭停車場進行保養 工作,當時一切正常。且經調查得知,被告於三年前承接系爭停車場保養業務後,並無更改停車場的可程式控制器(PLC,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的程式,此係為停車場控制進出、車輛停放的主體架構,搭配電子電路完成出入口閘門系統、車位顯示系統、車位偵測系統等。本事故發生原因為當停車車輛在倒退進入到車斗狀況時經紅外線感應,PLC系統沒有連動制止相關設備動作(例如 車斗停止或)提出警示,以及連動外面叫車遙控停止叫車功能,以確保安全。另外因停車柵欄被取消發揮圍欄功能(原可以設定車斗未在地下一樓定位狀況時,柵欄阻擋無法開啟,避免車輛沒有注意車斗不在位置上而向後倒車),故本案與PLC程式系統設計不良有關,亦有兩造所未爭 執之系爭公證報告(以上見本院卷第151、153、155頁) 可按。核與被告抗辯其保養範圍僅限於停車設備機件,其他不在保養範圍之內,若「安全檢查報告」中有屬於停車設備以外之缺失時,依同條第4項第2款約定,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相符,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5.據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因系爭停車場PLC程式系 統設計不良,在事故發生時無法使系統停止,且被告對該系統並無更動原始設計之權限,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告對該系統有維護義務,已如前述,而經本件事故後續台大宿舍亦重新招標跟議價、並更換該PLC系統,且做部分的線 路修整,亦據被告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第279至29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信屬可取。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維護系爭停車場設備有何具體疏失不當之行為方而致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㈣第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此係針對商品製造人而定,然被告既非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商品製造人,即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亦非屬同法條第4項規定所稱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之商品輸入 業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與法有間,並無可採。 ㈤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亦有明文,惟此系針對企 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及其舉證責任;然查,系爭停車場係由台大宿舍經營、提供停車服務,並由台大宿舍向訴外人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設置PLC系 統,系爭PLC程式系統並非被告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 亦非由被告提供,且本件被告僅依系爭契約對契約當事人之甲方(即台大宿舍)負有養護義務,而本件事故又非因被告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養護不當之具體故意、過失情事等節,均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依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