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江長運、黃璟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原 告 江長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黃璟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曾委由被告黃璟鉉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 二住所(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清潔工作,然原告於被告完成清潔工作後竟發現被告以酸性清潔劑造成浴室壁磚、地磚侵蝕而出現白色侵蝕痕跡,地磚甚至因為曾放置裝有清潔劑之水桶而出現圓形之水桶痕跡,原告遂請求被告進行修補,被告承認係因其使用酸性清潔劑停留太久未沖掉始造成磁磚遭侵蝕磨損並承諾會負責復原,有原告配偶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證原告系爭房屋之浴室壁磚、地磚遭腐蝕一事可歸責於被告。 ㈡詎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進行三次修補工作後,系爭房屋浴室壁磚、地磚於被告進行修復後仍出現白色、受侵蝕之痕跡,可證經原告提供相當期間後,被告仍無法修補瑕疵,自屬給付不能,原告僅能由原施作浴室裝潢之訴外人亦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亦森公司)重新施作系爭房屋之浴室壁磚、地磚裝潢(下稱系爭裝潢),施工費為二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且施工期間需長達二十二個工作天。 ㈢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室內清潔工作,則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為承攬人並應對於工作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經多次修補後仍無法修復且被告嗣後已拒絕繼續修補瑕疵,是原告身為定作人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浴室壁磚、地磚受損無法修復而須進行系爭裝潢,費用共計二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因修復工程施工期間長達二十二個工作日,及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浴室進行盥洗、如廁等生活必要行為至少二十二天,而距離原告系爭房屋一點五公里之飯店中,最便宜之飯店費用一晚一千零二十二元,是原告因被告破壞系爭房屋浴室壁磚、地磚支出飯店費用合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022元×22天=22,48 4),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 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減少承攬報酬一萬七千元並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實有施作亦森公司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必要: ⑴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中因被告清潔工作瑕疵造成腐蝕之壁磚、地磚數目並非被告前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辯稱之十塊左右,細觀原告所拍攝之浴室現況照片,可證被告行為導致受強酸侵蝕而出現掉色、白化痕跡之壁磚、地磚為五十塊,故被告行為實際上已相當於毀損全室之壁磚、地磚。 ⑵其次,因天花板與壁磚相互銜接,於拆除受強酸腐蝕壁磚之過程中,將破壞天花板結構,造成天花板破損,此觀訴外人亦森公司設計師之陳述表可證,故有施作天花板平釘、油漆批土等項目之必要。 ⑶再觀,進行浴室壁、地磚工程之過程中,如未重新施作全室防水層將導致新、舊防水層間無法完全密合導致浴室地面凹凸不平之情形,且以電動機具拆除受腐蝕壁磚之過程中亦無法避免防水層毁損,且浴室用水頻率較高,如未重新施作防水層顯將導致浴室發生漏水瑕疵而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故有施作全部拆除、泥作工程,以進行全室壁磚、地磚翻修之必要。 ⑷復觀,為了將壁、地磚拆除,且避免施工過程中毁損衛浴設備,應於施工前將衛浴設備拆卸,並於工程完成後修復水管、裝回衛浴設備,故有施作水電燈具項目之必要,而前開費用中不包含換裝全新衛浴設備之費用,併此敘明。⑸又觀,系爭工程中不論是將受侵蝕之壁、地磚拆卸後丟棄,或將新壁、地磚裝設回浴室之過程中僅能透過客廳進出,為了避免搬運磁磚、衛浴設備進出客廳造成家具毁損,有進行防護工程之必要,而壁、地磚裝設完成後尚須上膠、批土並塗上水泥漆等油漆修補工程,前開項目均為施作浴室工程實務所必須,故有施作防護、油漆修補項目之必要。 ⑹末觀,如僅就部分壁磚、地磚拆除、修復,不但會因磁磚燒製環境、條件不一造成色差,且原告亦無法僅就小額之數量購買並安裝壁、地磚,更無室内裝修技師願意保證僅就部分壁、地磚施作之情況下不會產生漏水問題,原告實際上根本無從尋覓願意對於局部壁、地磚施工之技師,故原告請求施作全室裝修顯屬合理且必要。 ㈤關於被告前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局部翻修約七到八萬元,原告願以十二萬元和解。本件遭毀損之壁磚、地磚依原告所提以紅線標記之照片觀之,依本院卷第一○七頁所示含地板與牆面連接處共九塊、本院卷第一○九頁所示含地板與牆面連接處及牆面與牆面連接處共二十三塊、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所示含地板與牆面連接處共十一塊(惟其中二塊於本院卷第一○七頁已算入)、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所示含地板與牆面連接處共九塊,總計遭毀損之壁磚、地磚合計五十塊(計算式:9+23+11-2+9=50)。 ㈥本院卷第一○九頁、一一一頁之壁磚分別有二十四塊,第一一 一頁所示之地磚的部分為五乘四之排列方式,故有二十塊,第一一三頁所示總共為二十一塊(壁磚十五塊與地磚六塊),第一一三頁所示馬桶下方之地磚,可以看到的是六塊,但總共應該是九塊,所以八十九加三塊,全部的壁磚與地磚是九十二塊。系爭房屋浴室整間重做的理由係因被告毀損壁磚與地磚數量過多,依現在可行的工法,只有進行全室翻修,才能避免與壁磚與地磚相連的天花板及防水層遭到破壞而產生漏水的問題,是本件確實有支出亦森公司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報價單所示工程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也找不到設計師承接部分翻修工程。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三件、系爭房屋浴室壁磚及地磚現況照片影本多件、亦森公司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報價單影本一件、亦森公司設計師陳述表影本一件、訂房網站搜尋結果影本一件、亦森公司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報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房屋浴室壁磚及地磚紅線標示現況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原告起訴狀內容及證物,原告要求不符合賠償的比例原則,被告只是弄壞部分壁磚、地磚卻要全室更換,包括衛浴設備要被告賠償,可是被告也沒有弄壞原告的衛浴設備。弄壞的壁磚跟地磚大約十塊左右,之前有跟原告談局部翻修,但原告要求全室做,局部翻修大約是七至八萬元。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黃璟炫」,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姓名為「黃璟鉉」,是本件應以「黃璟鉉」為被告,惟上開被告姓名之誤載,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且被告亦前來應訴,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被告之姓名為「黃璟鉉」,合先敘明。 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乃因被告以酸性清潔劑造成系爭房屋之浴室壁磚、地磚侵蝕毀損而涉訟,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未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三件、系爭房屋浴室壁磚及地磚現況照片影本多件、亦森公司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報價單影本一件、亦森公司設計師陳述表影本一件、訂房網站搜尋結果影本一件、亦森公司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報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房屋浴室壁磚及地磚紅線標示照片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對損害賠償項目及費用有爭議外,對於毀損原告系爭房屋浴室壁磚、地磚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自認有毀損系爭房屋浴室之壁磚、地磚,其經三次修補後並拒絕進一步修補,且辯稱原告所主張系爭裝潢項目及金額不符合賠償的比例原則,局部翻修金額約七到八萬元云云,既然其抗辯符合賠償的比例原則之金額遠高於清潔報酬一萬七千元,原告主張減少報酬一萬七千元部分自屬有據;㈢原告提出亦森公司之報價單顯示其主張之修繕方式為全室翻修,報價單註明:「本公司保固廁所防水工程五年(天災人禍除外),故無法承接磁磚覆貼、局部磁磚更換等工程。」(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 ),足見全室翻修為原告主觀之選擇,客觀上應以磁磚覆貼、局部磁磚更換等工程之角度考量合理之損害賠償數額較為合理;㈣基於上述考量,原告提出報價單中有關天花板之第三項「木作、油漆工程」,有關衛浴拆卸安裝之第四項「水電燈具工程」,有關浴廁以外防護與油漆修補之第五項「其他工程」及有關圖面設計與監造之第六項「設計監工」等四大項目,本院認係全室翻修所生費用,不應納入客觀損害賠償範圍,但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浴室壁磚及地磚紅線標示現況照片顯示壁磚與地磚係大範圍遭受毀損(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原告計算九十二塊壁磚及地磚遭毀損五十塊,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弄壞大約十塊左右,基於已減少被告報酬一萬七千元,就報價單第一項「拆除工程」二萬六千元與第二項「泥作工程」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除得減少報酬一萬七千元外,尚得請求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㈤至於原告主張支出飯店費用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固據提出訂房網站搜尋結果為證,惟此亦係全室翻修所產生之費用,不應納入客觀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㈥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損壞部分賠償十二萬元,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