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仲亨、沈亞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47號 原 告 洪仲亨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沈亞梵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其 行向之復興北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竟闖越紅燈直行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因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進而起步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被告見狀反應不及,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頭遂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後側腰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外側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481元,交通費用1,010元、看護費用219,600元、工作損失2,183,8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9,90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2,902,875元(計算式:48481+1010+219600+000 0000+149904+3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傷勢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就診臺安醫院之傷勢斷為「右後側腰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外側挫傷皮下血腫」,其傷勢應屬內科或外科之範疇,然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之醫療單據,除兩張急診係為重複項目外,其中「腦、脊髓神經內科」單據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又原告嗣於110年3月8日 至祐瑞中醫診所就診,其醫診病名「骨盆挫傷」顯與臺安醫院診斷結果有相當差距,且就診日期已逾系爭事故1個月以 上,故其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且於110年8月19日開立之祐瑞診所診斷書雖註明治療費用43,200元,然未見原告有何單據證明有支出,應駁回其請求,110年11月23日開立之瀚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受傷部分顯與臺安醫院診斷書完全不盡相,且就診日已逾事故日8個月,非被告所造成應 無因果關係,瀚群診所醫療單據亦模糊不清無法辨別,亦應駁回其請求;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傷勢仍有上述諸多疑義,原告應先證明其有爭議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方有請求就診日對應之交通費用之必要;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均未表示原告傷勢有達專人照護之必要,依臺安醫院診斷書檢傷之傷害,顯未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項目顯屬無稽,應予駁回;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僅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有記載,需有3天居家休養,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 表示原告傷勢有達不能工作程度而有休養之必要,縱祐瑞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註「多休息、少勞動」,此屬一般醫療對於傷勢照護之普遍性標準囑言,非等同有不能工作而有必要休養之意義,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顯無理由,況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新玉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玉冰公司)與摩天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摩天輪公司),然二家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訴外人賈欣梅與薛芳霖,顯非原告負責經營,且公司整體營收係為公司之收益,非得以作為他人薪資多寡之依據,公司經營與運作能力,不因負責人是否有從事業務而停止營運,應係為該公司自身內部問題,不應逕自稱受有影響而轉嫁予被告,且公司營利有波動顯屬正常,是否獲利或虧損或獲利減少,本即有多方因素,如招攬能力、市場因素等,是故原告主張顯屬無稽,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示原意負賠償責任 然原告索賠之金額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闖越紅燈,致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後側腰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外側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23 頁,下稱附民卷);復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自陳肇事責任是在被告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481元,並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瑞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5-57頁),其中臺安醫院補印之醫療費用均重複請求(見附民卷第25頁上、29頁、31頁下)應予扣除,另原原告就診之腦、脊髓神經內科、不分科部分,難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關,此部分之請求,亦應扣除,則關於臺安醫院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58元(計算式:805+453=1258) ;其中祐瑞中醫診所部分,依該診所111年11月25日之來函 所載(見本院卷第145頁),除記載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400元外,其車禍挫傷之傷勢幾近痊癒,已好約8-9成,剩下之1-2成,後續治療計劃約3個月,每週治療費3,600元,約共43,200元,則關於祐瑞中醫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43,200元, 應認可採;關於瀚群骨科診所部分,其治療之腰部挫傷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則關於瀚群骨科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1,130元(計算式:270+250+250+360=1130),亦認可採,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5,588元(計算式:1258+43200+ 1130=45588)。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01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61頁),然觀其乘車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110年8月15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月31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3月31日,然除110年1月31日、110年9月15日有就診紀錄(見附民卷第25、55頁)可請求交通費用270元(計算式:70+115+85=270)外,其餘日期支出之交通費用740元(計算式 :160+275+180+125=740),因未見原告舉證有就醫紀錄或有 何交通費支出必要,礙難准許。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及6月,由其配偶照顧,以每日1,200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219,600元(計算式:183日×1200元/日=219600元),然參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居養休養三日」、祐瑞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多休息、少勞動,避免久坐或久站」等語(見附民卷第23、35頁),另臺安醫院111年6月10日臺醫務字第1110000439號函亦記載「民眾洪仲亨因傷宜居家休養3日,不需專人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然未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19,600元,洵屬無據。 ⒋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經營之新玉冰公司月平均收益減損190,532元、摩天輪公司月平均收益減損86,724元,原告 於事故發生需持續治療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183,880元【計算式:(190532+86724)×6=2,183,880】,並提出 109年7-8月至110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證(見附民卷第63-89頁),然原告雖為前揭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公司營業之損益,與負責人之薪資,係屬二事,即公司營業之損益,與負責人之薪資無涉,原告提出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無法做為原告受薪證明之證據,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本院認以基本薪資計算應為合理,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月31日發生,原告宜休養3日(見附民卷第23頁),其傷勢未達不能進行一般工作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元(計算式24000÷30×3=24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⒌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9,904元(包含工資費用62,000元,零件87,904元),並提出維修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1-93頁),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主張。又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賈欣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車主,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49,904,洵屬無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後側腰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外側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新玉冰公司及摩天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美國佐亥俄州肯特州立大學教育碩士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25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8,258元(計算式:45588+270+ 2400+20000=68258)。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