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進發、黃柏元、德霖環保有限公司、謝曉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楊進發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被 告 德霖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曉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興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10時24分許, 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適有被告黃柏元駕駛被告德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自原告右後方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右側第4至12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腦部前額葉受傷,影響原告認知及自理能力,須全天由專人照顧且需長期門診復健及接受藥物治療,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一)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2,477元(包含住院自付額37 萬7,562元、住院期間耗材費1萬6,855元、復健費8,060元)。(二)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6,700元。(三)就醫交通費8,855元。(四)未來3年之外籍看護費75萬5,49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故向被告請求未來3年之 外籍看護薪資70萬2,402元、外籍看護健保費3萬8,088元及 仲介選工費1萬5,000元,共計75萬5,490元。(五)勞動能 力減損166萬1,913元:原告經醫師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至24%,是以原告自行經營之公司於108年之營業收入淨 額為692萬4,641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6萬1,913元(計算式:692萬4,641元×24%=166萬1,91 3元),(六)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總計為344萬5,435元(計算式:40萬2,477元+11萬6,700元+8,855元+75萬5,4 90元+166萬1,913元+50萬元=344萬5,435元),再經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萬5,740元後,原告尚受有329萬9,695元(計算式:344萬5,435元-14萬5,740元=329萬9 ,695元)之損害,而被告黃柏元為被告德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德霖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 萬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被告黃柏元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車輛左轉警示聲很大,而原告於事發時即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有喝酒之情形,故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就原告請求金額之部分:1、醫療相關費用40 萬2,477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附表一A之醫療費37萬7,562元 及C門診復健費8,060元無意見,然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B醫 療費用部分中之編號2、3、4項目,品項分別為來復易紙褲 (尿布)、倍捷雅衛生紙、德恩奈牙膏,惟互核原告所提之原證6-B6、B7、B8等發票,亦同樣有購買尿褲之紀錄,卻均 與B2之商品編號不同,顯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所購買之品項為何,且原告提出之B6至B9發票是否確實為其手寫之品項,亦有疑義;關於原告主張編號26、30為睡衣品項,然醫院均會要求住院患者穿著統一之病服,故原告自行購買睡衣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聯性及必要性。 2、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6,7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 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於宏恩醫院所支出之看護費(即109年5月3日支出3萬5,000元、109年5月17日支出3萬5,000元、109年5月27日支出2萬2,500元),且依109年4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於出院後2 週需24小時專人協助,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20日出院,其至多僅得請求至同年5月3日之看護費,故原告請求之109年5月17日、27日之收據,均應予以剃除。3、就醫交通費8,855元部分:依宏恩醫院復健科復健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可知,原告仍可正常行走,故其請求之就醫交通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必要性及關連性。4、外籍看護聘雇費用75萬5,49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外籍看護健保費3萬8,088元及選工費1萬5,000元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須專人看護3年,僅有記載原告於出院後2週需24小時專人協助,且依系爭建議書可知,原告無聘僱外籍看護之必要,況其提出之委託合約書並非原告之實際支出或確定應支付之看護費,僅為參考依據,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黃柏元請求此部分費用。5、勞動能力減損166萬1,913元部 分:原告雖為台灣麗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麗兒公司)之負責人,然該法人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不得以法人之營收作為請求計算之依據,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7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本屬無勞動能力之人,自不得向被告黃柏元請求此部分費用,況系爭建議書及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無恢復之可能,且臺大醫院109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至24%,而原告逕以24%作為計算基準,顯 無理由。6、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具有過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另原告於事故當日有飲酒之情形,則原告是否因酒醉而未聽見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之警示音,尚有可疑,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倘鈞院認定被告黃柏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黃柏元黃柏元已於刑事庭中與原告以6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原告亦自承已收受其中32萬元,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元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黃柏元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提起公訴,因被告黃柏元於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0年度審 交簡字第110號判決(下稱系爭第110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柏元黃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黃柏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下稱系爭第45號判決)判 決上訴駁回;被告黃柏元緩刑3年,並應支付60萬元(不含 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為其中30萬元,被告黃柏元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進發) 之帳戶,其餘30萬元,應自111年1月 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系爭第110號判決及系爭第4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157至166頁),核屬相符,復被告對此均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元 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黃柏元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柏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黃柏元為被告德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德霖公司自應就被告黃柏元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疑似因酒醉而未聽見系爭汽車左轉方向燈之警示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亦得信賴轉彎車將遵行前揭交通規範,是原告並無閃避系爭汽車之義務。又縱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有酒醉之情形,然被告黃柏元亦未證明原告之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範之情事,且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確有酒醉之情事,自不能遽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40萬2,47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相關費 用40萬2,477元(包含住院自付額37萬7,562元、住院期 間耗材費1萬6,855元、復健費8,060元),並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 醫診所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自費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7至95頁 )。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7萬7,562元及門診復健費8,060元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住院期間耗材費中之編號2、3、4項目,分別為來復易紙褲(尿布)、倍捷雅衛生紙、德恩奈牙膏,互核原告提出之原證6-B6、B7、B8等發票,亦係同樣購買尿褲之紀錄,卻均與B2 之商品編號不同,顯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所購買之品項為 何,且原告提出之B6至B9發票是否確實為其手寫之品項 ,亦有疑義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博旺間康生活館之統一 發票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7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僅記載金額279元、69元、139元、473元、540元、358元、409元,但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內容,是此部分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物品之事實,但 無法認定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計2,267元(計算式:279元+69元+139元+473元+540 元+358元+409元=2,267元),不應准許。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編號26金額441元、編號30金額873 元為睡衣,然醫療院所通常於患者住院期間均會要求穿 著統一之病服,故原告自行購買睡衣之行為,與系爭事 故事故無關聯性及必要性等語。查原告固主張其購買編 號26、30之睡衣係因住院期間已達月餘所必須云云。然 查,原告於109年3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至臺大醫院急診,109年3月7日轉至加護病房照護,109年3月18日施行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109年3月26日及4月11日施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109年4月2日施行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109年4月8日轉至一般病房,109年4月20日出院,住院共45日;其後轉院至宏恩醫院,並在宏恩 醫院接受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移除手術、左側硬腦膜下腹 腔分流術、右側硬腦膜下腹腔分流手術、第4到第6肋骨 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5月27日出院,住院共38日,此有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9頁、第131頁、第141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雖可證明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臺大醫院及宏 恩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然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6、30 睡衣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81至83頁),其上 記載之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11日,然斯時原告已於臺大 醫院住院已有相當時日,然尚難認定原告購買睡衣之必 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計1,314元(計算式:441元+ 873元=1,314元),即屬無據。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39萬8,896元【計算式:37萬7,562元+(1萬6,855元-2,267元-1,314元 )+8,060元=39萬8,896元】 2、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及宏 恩醫院住院期間及術後2週生活無法自理,故分別於109 年4月20日支出2萬4,200元、109年5月3日支出3萬5,000 元、109年5月17日支出3萬5,000元及109年5月27日支出2萬2,500元,共11萬6,7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萬4,2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2,500元=11萬6,700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及勞務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第97 至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於出院後2週需24小時專人協助,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20日出院,至多僅得請求至同年5月3日之 看護費,且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 護,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於宏恩醫院住院期間所支 出之看護費云云。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 (109年3月6日)至台大醫院急診,並於109年3月7日至 加護病房照護,迄至109年4月8日轉至一般病房後,於109年4月20日出院,已如前述,又稽諸系爭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 週皆需24小時專人協助,出院後宜休養並持續於門診追 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9頁),且參諸本院於111年8月 11日函詢宏恩醫院以:「請查明原告楊進發…於109年4月 20日入院,於109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是否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倘有,日數為何?全天抑或 半天?…」(見本院卷第243頁),經宏恩醫院以111年8月17日宏醫企字第11100006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 本院以:「楊先生因多處挫傷併腦出血及多重肋骨骨折 ,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住院期間109年4 月20日至109年5月27日如此,出院後仍需要他人24小時 照顧一段時間,視出院後恢復狀況而定。」(見本院卷 第247頁),堪認原告於臺大醫院及宏恩醫院住院期間確有需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1萬6,700元,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8,85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須由計 程車代步,且住院期間亦有家屬進行看護之情形,而家 屬亦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以上共計8,85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 計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建議書可知,原告仍可正常行走 ,故其請求就醫之交通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連性及必 要性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性,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 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而觀諸原告109年4月17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病患(即原告) 因1.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併即水腦,2.右側第4至第12根 肋骨骨折,於109年3月6日22時57分至本院急診,於109 年3月7日轉至加護病房照護,病患於109年3月18日施行 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於109年4月2日施行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固定手術,於109年4月8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9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皆需24小時 專人協助,出院後宜休養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109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病人於109年4月20日入院,接受高強度復健及藥物治療,於109年5月27日出院, 住院共38天。」,此有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恩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第131頁),互核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看診日期即109年6月10日 及109年7月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85頁、第89頁、第93頁)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119頁、第123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09年6月10日就診交通費用80元及109年7月7日就診交通費用8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⑵除原告主張109年6月10日及109年7月7日因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計160元外,就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與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運價證明計費收據等相互 勾稽顯示,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第59頁),及與乘車日期相 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此期間均於原告之住院期間內,故難認上開期間係原告就診、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又上 開期間外,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收據、運價證明及計費收據,乘車日期均與門診 日期並不符,故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原告就醫、回 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亦有家屬進行看護而支出交通費 用之情形。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並非原告本人生活上必 要之支出,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關,且 原告之家屬並未起訴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4、未來3年之外籍看護費75萬5,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故被告 應連帶賠償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計75萬5,490元之未來支出之外籍看護費(包含:薪資70萬2,402元、外籍看護健保費3萬8,088元及仲介選工費1萬5,000元),並提出推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合約書、兩國 政府協議宜恭應付款參考表、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第125至129頁;見本院 卷第287至3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尚未支 出此部分之看護費,且其請求之外籍看護健保費3萬8,088元及選工費1萬5,000元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況依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建議書均可知原告並無 須專人看護3年之必要,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黃柏元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查宏恩醫院雖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原 告於出院後仍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一段時間,並視出院 後恢復狀況而定(見本院卷第247頁),然稽諸系爭建議書內容記載:「…109/4/20初次評估,能力簡述如下:可 獨坐、坐到站須中度協助,可扶助行器站走,可走到電 梯來回,可遵從簡單指令,但有時會不清楚,有示範表 現會較佳。對操作類較有興趣,但認知不是很清楚,也 不願回答或指選圖示,上肢動作尚可。表達時多為氣聲 ,可能與插管有關,對於指令、書寫、配對、仿說都沒 有反應。半流質進食…109/5/25結案評估,能力簡述如下 :單腳平衡能力不佳,下樓梯時需扶手一步一階,上樓 梯時則不需扶手。話題轉換仍較差,腦傷後的記憶能力 稍差,短期記憶在半天後會有缺漏。對於時間、地點的 定向感仍受限,詞彙提取及閱讀理解須花較長的時間, 書寫則會容易忘記筆畫。」等語(見附民卷第133頁),且衡以專人照護主要係考量受照護人平日生活完全無法 自理,自己無法獨自處理生活起居所需,有全仰賴他人 整天照護之必要,而依系爭建議書顯示,原告之認知及 記憶力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受損之情形,其行動能力 雖有不便,但難認原告已完全無行動能力,而有將來須 專人看護3年之必要。是本院參酌系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皆需24小時專人協助 ,出院後宜休養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 第39頁),認原告自宏恩醫院出院後2週仍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並以一般全天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從而,原告再行請求將來2星期之看護費用計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天=2萬8,000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不得請求。 5、勞動能力減損166萬1,91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至24%, 是原告以自行經營之公司即台灣麗兒公司於10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692萬4,641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黃柏元賠 償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萬1,913元(計算式 :692萬4,641元×24%=166萬1,913元),並提出10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表(下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表)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附民卷第135至139頁、第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雖為台灣麗兒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原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不得以法人之營收作為請 求計算之依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7歲, 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本屬無勞動能力之人,自不得 向被告黃柏元請求此部分費用,況系爭建議書及系爭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無恢復之可能,且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至 24%,而原告逕以24%作為計算基準,顯無理由云云。查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 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 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 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而本 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68歲而逾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惟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台灣麗兒公司,此 有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表(見附民卷第135至139頁)及 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堪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時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勞動能力。而依臺大 醫院109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 :「病患於109年3月6日起多次於本院外科接受診治,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8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本院、財團法人宏恩綜 合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 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4%至24%。」(見附民卷第141頁),堪認原 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由原告擔任負責任之台灣麗兒公司於10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692萬4,641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4%為計 算基礎,然原告雖係台灣麗兒公司之負責人,惟法人與 自然人人格各別,在法律上係被視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僅因法人為抽象之權利主體,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有賴 自然人之行為,自不能因此即以台灣麗兒公司之營業收 入淨額作為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又臺大 醫院109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24%;併參以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內)顯示,原告 於109年度台灣麗兒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年薪資24萬 元及以勞動能力減損中間值19%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始屬妥適。從而,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萬5,600元(計算式:24萬元×19%=4萬5,600元)。另原 告係41年12月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7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7.29年 ,是本院推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年滿70歲止, 核計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始為適當。而原告 自事故發生後至年滿70歲止,尚有2年8月又30日,故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萬0,072元【計算方式為:45,600×1.00000000+(45,6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20,07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30/365=0.00000000)。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0,07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 總額為24萬4,113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99萬2,420元;被告黃柏元109年給付總額為0元 ,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3 萬8,00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又被告黃柏 元德霖環保公司則為資本總額13萬元之公司,此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暨參以被 告黃柏元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16萬3,828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39萬8,896元+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11萬6,700元+交通費160元+未來看護費2萬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2萬0,07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16萬 3,828元)。 (三)另被告黃柏元於本院系爭第45號判決審理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協議,以6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該6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但不免除被告黃柏元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第4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又原告並不爭執已受領被告黃柏元給付之32萬元和解金(見本院卷第280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116萬3,828元,自應再扣除原告前開之刑事已給付之和解金32萬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自承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4萬5,740元(見附民卷第15 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再扣除14萬5,74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69萬8,088元(計算式:116萬3,828元-32 萬元-14萬5,740元=69萬8,088元)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萬8,08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萬8,088元,及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柏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