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昀宇投資有限公司、鄭淑鈴、張忠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0號 原 告 昀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張忠豪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8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0元,其中新臺幣11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街000號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原告昀宇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鄭淑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碰撞部位為左後保險桿及輪圈,僅同意賠償修復費用中之38,813元,超出前開範圍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為過去受損之舊傷,且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1,124元(鈑金35,880 元、塗裝66,254元、工資2,990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至70頁);被告就前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中之38,813元暨該部分應按兩造過失比例分配,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逾38,813元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本事故估價人員盧谷諺到場證述略以:前開估價單係針對原告所提出因本件車禍而損傷的部分進行估價,只有烤漆噴漆及維修秏材,無零件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再觀之估價單上所列項目作業內容依序如下:左後葉子板5~6×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左前葉子板5~6×100cm²受損面積B級 處理、左前車門7~8×100cm²受損面積B級處理、左後車門9~10×100cm²受損面積B級處理、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後車門,左後車門(滑動門)門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後葉子板,左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葉子板)、前 葉子板左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葉子板)、車門半總成,前門,左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車門)、後車門左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車門/滑動門)、左側裙拆裝 (空力套件)、左車外後視鏡:拆裝(標準型)、左前車門外把手拆裝、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鋁圈修理(前輪)、耗材費(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見需待修繕之損秏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左側部位,核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至70頁)相符,參之被告自承本件事故碰撞部位為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及輪圈等語,再佐以被告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由前往後之刮痕長度(見本院卷第47頁),及卷附事故當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25至28頁)所示兩車撞擊部位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損害之位置,足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受損害係由撞擊點即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葉子板開始向前延伸,是原告主張估價單上載前揭損害,均係本件事故造成而需修繕之部分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然系爭車輛於路邊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70,786元(=101,124元×0.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7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費530元) ,其中1,1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