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崔富勇、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原名:林全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20號 原 告 崔富勇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原名林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擅自於原告所屬之房屋上私掛纜線,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判決在案。詎被告嗣後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勘,遂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派員拆除纜線,並拔除兩根釘子(當時被告釘在原告房屋牆上之膨脹螺絲帽徑十二至十三公釐,故推斷釘子直徑為十公釐、長度九至十公分),僅有上膠填補,卻造成數條龜裂,其中最長裂縫二十餘公分左右,裂縫寬約一至二公釐。 ㈡又依工程工法經驗,膨脹螺絲釘在牆壁(尤其是磚牆)時,不可硬拔,因為會產生膨脹係數(又稱應力)將牆壁撐開造成龜裂(尤其是加強磚造的牆壁,磚頭裡面會破碎,造成應力擠壓),故牆壁上廢棄膨脹螺絲之處理方法是保留不動、周圍上膠,否則,強行拔出,磚牆龜裂。是原告之房屋因被告未依工程工法強行拔釘,造成原告房屋龜裂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對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卷沒有意見。原告所提 估價單是外表的塗裝,打一次針要八萬四千元,但是五、六年就要打一次針,所以要打四到五次針,所以才算四十萬元。被告辯稱拆纜線的時候釘子就自動彈出是不可能的事,被告另辯稱掛在別人的釘子上是不正確的,兩個螺絲外型是不一樣的螺絲,被告拔掉螺絲的當天是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且下大雨,原告請被告要在拆除時讓原告在場,但被告沒有告訴原告就去拆。 ㈣本件案件與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損害賠償案件 明顯為不同案件,被告辯稱為同一案件,企圖卸責與誤導。又被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如裂縫早已存在,原告於前案要求被告拆線時,就會同時要求修補,何需自找麻煩與訟累?且被告謊稱其兩條纜線同時拆,同時灌矽利康,然因拆除當日雨很大,兩個洞又近,後來太陽照曬幾日後,內部因水氣膨脹加上拔出時產生的應力造成磚塊破損,上面、旁邊被水氣撐裂,為何壓縮螺絲會自動彈開,被告應舉證證明。 ㈤對被告答辯狀、答辯暨陳報人證狀內容及證物意見如下: ⑴被告如何證實現場螺絲是二十多年前其他業者所留的。 ⑵另外一條纜線上沒有其他公司的標籤,為何被告未去求證。 ⑶在上一案件是兩個壓縮螺絲掛兩條粗纜線。 ⑷被告說兩造有默契,並不是這樣,是時間太久,講了沒意義。原告要求拆除纜線及修復雨棚,也強調大型壓縮螺絲不可以拔,只要水泥固定就可以。 ⑸現在被告把兩根大型壓縮螺絲移除,灌矽利康,這不是正確的作業方式。 ⑹被告要原告舉證螺絲是被告所釘,但線上有掛被告公司的標籤,如果要爭執也應該是被告要舉證。 ⑺被告辯稱螺絲是二十多年前釘的難免會鏽蝕,但不銹鋼會鏽蝕嗎?只有鐵的墊片壓環才會鏽蝕。 ㈥本件關於證人李宗憲之證言,其所說的是其自己的做法,但沒有解釋雨中派工施工,膨脹螺絲會自動鬆脫,附近鄰居說沒有看到被告所講的吊車,而且義勇交通警察大隊那天並沒有派工到原告家那邊執勤,證人李宗憲講的應該不實,因為沒有吊車,沒有義交。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光碟,估價單是說明修理滲漏水要三到四次才能完全處理好,光碟是原告跟當初被告的窗口即訴外人鄭先生的對話,另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附證物,該證物係被告在前一個案子的估價單,但原告依該估價單打電話去沒人接,懷疑估價單是被告自己製造的,錄音譯文是要證明原告有要求不能下雨的時候去拆,而且原告要在場。 ㈦原告家對面娃娃機店係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牽線進駐的,不是前年,之前是餐廳,原告家樓下是牛肉麵店,對面是水煎包,旁邊是賣菜,其中水煎包、賣菜五點營業,餐廚十點營業都沒看到。原告並未如被告所提答辯三狀第二頁第四點第二行所說釘子有十公分,原告是講那個釘子十一、十二公分,露出頭來三、四公分,所以釘入牆面應該是七、八公分。被告前辯稱風吹日曬雨淋難免鏽蝕影響其附著力,請問不銹鋼會生鏽嗎?原告本身也是工程人員,也有提出照片為證,且原告相信向被告這麼有經驗應該會測試是不銹鋼釘還是鐵釘,是不是不銹鋼用磁鐵一吸就知道。 ㈧關於證人許鑫照、李政億之證言,娃娃機店係於一百一十一年成立怎麼會在一百一十年看到,二位證人對於當時的天氣也講不一樣,一個說下雨,一個說晴天,二位證人都講的不對。原告家正對面現在有一家娃娃機店,另外有二家娃娃機店離原告家一家至少一百米,另外一家隔二、三百米,吊車開進來是看不到的,因為是單行道,除非沒有交維管控誤闖單行道,根本到不了。原告所提照片第一張是原告家二樓牽到對面的線,第二張是從原告家四百八十六巷十弄橫越到十一弄的線,將近六十米,第三張跟第四張是重複的顯示原告家跟隔壁的間隙只有二十公分(參本院卷第二六一頁),第五張就是被告拔掉釘子造成龜裂,第六張原告家雨棚寬度超過一百六十公分,原告家屋簷大概一百二十公分寬,吊車怎麼拉上去,而且隔壁的雨棚大概也有一百多公分寬,第七張是拔掉釘子後用矽利康補的,是在雨天補的裡面產生應力,第八張是顯示被告的線,可以看到被告用釘子上完全沒有鏽蝕,也看得到完全沒有裂縫(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五張跟第七張的裂縫是因為被告人員在雨中拔掉釘子強灌矽利康,裡面有水氣跑不出來太陽一晒產生水蒸氣,有了水蒸氣產生應力,把裡面的紅磚撐開造成裂縫,一般加強磚造的房子如果有釘子在上面一定是用水泥包覆再刷點柏油防水,不能硬拔。被告說第七張跟第八張是同牆面,這是跟馬路垂直的,第五張是橫面跟地面平行。 ㈨關於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其中第五頁第六點被告表示係原告說的話,但原告並沒有說這個話。原告家雨棚有近一百四十公分寬,釘痕離雨棚高度約三十公分,想請問誰的手有這麼長可以摸的到。依原告所提第六張照片所示原告家跟隔壁雨棚間隔只有十公分左右。又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負應負的舉證責任,但原告有錄影。 三、證據:聲請勘驗現場,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小額民事判決第一頁影本一件、拔釘補膠相關照片影本多件、未蓋經手人章估價單一件、原告與訴外人鄭先生錄音手寫譯文一件、光碟一片、螺絲(已當庭發還)、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影本一件、蓋仁豪聯合工程行章估價單影本一件、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卷,被告認為有一事 不再理。又關於原告所提證物,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的證據拍的很不清楚,形式真正不爭執。本件關於原告之請求,這個釘子是其他業者釘的,不是被告釘的,被告是附掛在其他業者,釘子是拆纜線的時候掉下來,並不是被告去拆釘子,拆纜線的時候釘子就自動彈出,被告在釘孔有塗矽利康,臺北市的有線電視業者,被告是一百零二年才成立,是最後成立的,原來纜線跟釘子是二十多年前其他業者釘的,那邊本來有一條纜線,被告後來加上去,二十多年的釘子本來就是腐朽而且附著力不足,才會拆纜線時就彈出來,嗣被告已回復原狀將纜線設備拆回,釘孔也塗了矽利康,並依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賠償原告三萬一千五百元,是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前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接獲原告申告,立即派員前往處理,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又依原告房屋一百零一年三月的Google街景圖所示,在此之前,被告尚未在原告房屋鋪設網路設備。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始於原告房屋鋪設網路設備,有原告房屋一百零四年二月的Google街景圖為證,該圖左下角有貼橘色標籤的那條纜線即是被告所鋪設,由此更證雨棚於九十八年因颱風過境所造成之毀損與被告於原告房屋裝設纜線並無因果關係。 ㈢本件被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在原告房屋所鋪設的網路設備,是附掛在其他有線電視業者原來的纜線位置上,被告並未在原告房屋釘釘子,前已論述,故原告房屋牆壁龜裂的原因跟被告後來所鋪設的網路設備無關。被告係以高空懸吊的方式直接由原告房屋的外牆拆除纜線,拆除後現僅剩下另一家有線電視業者的纜線設備。且房屋牆壁在釘子彈出前即已有龜裂現象,釘子彈出後,原告房屋牆壁龜裂之現象並未擴大,然釘子雖非被告所釘,被告亦基於道義責任,在釘子所造成的釘孔位置鋪上矽利康,以防止釘孔滲水進去。現場螺絲被告是推估二十多年前的業者,因為纜線比被告舊,被告是附掛纜線,沒必要去多此一舉增加釘子。 ㈣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出示與纜線釘子同型之釘子,足見纜線釘子只有五公分長,而非原告所稱十公分,且纜線釘子只有鑽進牆壁約四公分左右,釘子的圓頂(長相類似螺帽)的部分則突出在牆壁外約一公分。該釘子鑽進牆壁約四公分部分的構造類似爪子,鑽進牆壁之後就能夠卡住牆壁的孔洞,牢牢抓住牆壁,根本不需要鑽進牆壁達十公分的長度。纜線釘子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原告應去追查當初在其房屋釘上釘子的業者究竟哪一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方為正辦,只因被告的纜線附掛在當初原告的房屋釘上釘子的業者的纜線位置,就不明究裡的找被告,實非事理之平。 ㈤至於「灌矽利康」是不是正確的作業方式?「灌矽利康」或是「灌水泥」皆具有防水效果,當天飄小雨,如採「灌水泥」則未乾的水泥反而可能會被雨水淋溼而流失,故「灌矽利康」係為雨天作業,暫時防水的良好施工方式。況釘子並非被告所釘,被告在釘子脫落之後的壁洞「灌係利康」,以防原告的房屋漏水,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關於證人李宗憲之證言,雨中派工施工那天是下毛毛雨,被告有查中央氣象局的資料,關於螺絲自動鬆脫,這是拆除纜線的拉力造成的,吊車除了證人李宗憲,還可以請當天吊車駕駛來作證,拆纜線法律沒規定要找義交來執勤。被告沒有聲請封路,而且這個跟原告的請求無關,又關於原告前次提出估價單與光碟,錄音光碟並沒有說哪一天去拆,被告會急著去拆是因為對方一直打一九九九,因為臺北市政府一直來施壓要被告去拆。 ㈦證人一個說晴天,一個說雨天,應該是間歇性的毛毛雨,所以有人覺得晴天,有人覺得雨天,個人感受不同,至於那天雨量從氣象局的資料可以看出是毛毛雨。原告說釘入十公分應該有法庭錄音,不過被告前於言詞辯論程序有當庭呈上釘子,被告都是用白鐵的,早期別的小包自己帶料施工會用一般的鐵,釘子釘進去只有五公分,證人李宗憲說怕砸到路人已經丟掉,那個釘子並不是白鐵的。原告主張原告家附近的店家,但別家公司的人幫被告出吊車,應該不太會去管原告住家附近有什麼店,只是去拔釘子,又不是要去開店或做商業普查。 ㈧關於證人許鑫照、李政億之證言,娃娃機店是不是只有一家店,也有可能路上看到別的娃娃機店,這跟本案無關。被告沒有去拔釘子,是拆纜線時釘子彈出來,證人有作證說明過,原告所提第五張跟第七張照片是不同牆面,根本不是同一個地方,第七張第八張是同牆面,跟第五張不一樣(參本院卷第二六三頁),且第五張跟第七張與第八張到底距離多遠,看不出關聯性。法庭筆錄未必會寫到那麼詳細,就釘子是否十公分部分被告也不跟原告爭執,雨棚幾公分跟本案無關,被告的人員去拆纜線,事實上能拆掉就好,這些與本案無關。原告提牆壁龜裂之照片,但根本沒有錄影起來,沒辦法判斷是不是原告的房子,這點原告無法舉證,沒有公正第三方的公證報告證明原告有什麼損害,空口無憑,原告沒有負應負的舉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憲、李政億、許鑫照及訴外人謝天楠(仁豪聯合工程行負責人),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證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申告派工單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一百零一年三月原告房屋街景圖影本一件、一百零四年二月原告房屋街景圖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六月原告房屋街景圖影本一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現用螺絲(已當庭發還)、一百一十年臺北市氣象站每日雨量資料表一件、仁豪聯合工程行相關資料截圖影本一件及新聞稿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全卷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事訴訟法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小額民事判決內容顯示,原告前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情節與本件雷同,故與本事件是否同一事件,即生疑問,然原告於前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被告將其所有之纜線附掛原告房屋造成原告之損害,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未依工程工法拆除纜線所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故本件並無前揭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起訴不合法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特此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兩造對於爭議之釘子是否被告裝設纜線時所釘有爭議,然被告已提出一百零一年三月原告房屋街景圖、一百零四年二月原告房屋街景圖及一百零九年六月原告房屋街景圖(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 原先即有之釘子附掛纜線,兩造爭議之釘子並非被告所釘;㈡兩造對於爭議釘子之長度亦有所爭議,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分別提出螺絲,被告提出主張之業界使用螺絲較短,而原告提出之螺絲則比較長,證人李宗憲並證稱現場是業界使用的壓縮螺絲,原告提出的膨脹螺絲並非現場用的螺絲(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再對照原告起訴狀最初稱「…故推斷釘子直徑10mm長度90-100mm」,所謂長度90-100mm即長度九至十公分(參本院卷第九頁),但被告就此援引答辯時,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稱:「……我並沒有要欺騙法官或呼攏法官 ,我沒有像答辯三狀第二頁第四點第二行講說釘子有10公分,我是講那個釘子11、12公分,露出頭來3、4公分,所以釘入牆面應該是7、8公分。」(參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足見原告對於現場螺絲之長度均係自己推斷,且陳述前後不一,證人李宗憲證稱現場為業界使用較短的壓縮螺絲應屬可信;㈢兩造對於爭議釘子之材質亦有所爭議,被告抗辯稱現場釘子風吹日曬雨淋難免鏽蝕影響其附著力,原告則主張不銹鋼不會生鏽,有照片為證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參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第八張照片),在螺帽固定之下,其實並無法由該照片確定螺絲是否係採用不銹鋼材質,且縱使係採用不銹鋼材質(假設語氣),但牆面本身係老舊牆面之材質,被告抗辯稱拆除系爭纜線之力道造成釘子自動彈出,並無不合理之處;㈣證人許鑫照、李政億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確有至現場施作,證人許鑫照於現場維持交通,證人李政億則擔任吊車操作手協助被告人員拆除纜線(參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證人李宗憲(即被告人員)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本件兩造爭執之纜線拆除,是否證人去執行?若是,當時是否有釘子彈出?若有,就釘子彈出後留下之釘孔有無處理?)對,當時有釘子彈出,我有補上矽利康。」(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且有補上矽利康之照片佐證其證言(參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第七張照片),亦應證被告所抗辯拆除系爭纜線之力道造成釘子自動彈出之事實;㈤原告雖於訴訟後期提出牆壁龜裂之照片(參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第五張照片),然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僅有上膠填補,卻造成數條龜裂」(參本院卷第九頁),與前揭牆壁龜裂照片並無被告人員上膠填補之狀況迥然不同,則縱使現場有該牆壁龜裂之狀況,並無法證明與拆除纜線一事有關,本院自亦無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之必要;㈥原告雖質疑被告拆除纜線未通知其到場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一號全卷資料顯示,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前揭事件中,尚以陪同被告會勘現場、做法律諮詢、遞送訴狀、日後出庭、日後拆除預計於現場幫忙、預計修補房子而請假等而主張勞務損失二萬元,並就此部分受不利之判斷,足信被告拆除纜線通知其到場,恐有遭原告額外索討金錢之虞,不通知亦屬合理;㈦原告雖又質疑證人許鑫照、李政億對於施工當日天氣陳述不一,看到娃娃機店不合理等情,然拆除纜線當天為毛毛雨之天氣,有被告提出一百一十年臺北市氣象站每日雨量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則證人許鑫照、李政億有關當日天氣係下雨天或晴天陳述不一,應係對毛毛雨評價不同,難認對本件案情有何影響,另證人看到娃娃機店是否記憶有誤,亦難認對本件案情有何影響;㈧基上,被告指派證人李宗憲,於證人許鑫照、李政億之協助下至現場拆除被告之纜線,因拆除系爭纜線之力道造成釘子自動彈出,然釘子並非被告所釘,亦非原告所稱較長之膨脹螺絲,被告人員並就釘子彈出後之孔洞填補矽利康以避免原告之損害,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工程工法強行拔釘,造成原告房屋龜裂受損,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自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訴外人謝天楠作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