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珮喬、柯貿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92號 原 告 陳珮喬 被 告 柯貿翔 大吉利搬家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3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街000號前,本院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大吉利搬家貨運行, 於執行業務時間,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所載的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本件損害,原告請求車損賠償新台幣(下同)11,250元、慰撫金4萬元、醫藥及醫材費5,190元、疤痕修復費2萬元、保母費21,000元、衣褲破損等 財損5,180元,總計102,62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的過失駕駛行為,致造成原告受有該判決所記載的身體傷害等,且被告大吉利搬家貨運行為被告甲○○的僱用人等, 亦有車禍現場照片,被告甲○○駕駛的車輛上有明顯的的被告 大吉利搬家貨運行的文字標示(本院卷第29-30頁)可以佐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可以認定。 四、原告各項請求的審酌: (一)機車修理費11,2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的估價單全屬零件( 本院卷第1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40元[第1年折舊值(11,250×0.536=6,030)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50-6,030=5,220),第2年折舊值(5,220×0.536=2,798)第2年折舊後價值(5,220-2,798=2,422),第3年折 舊值2,422×0.536×(10/12)=1,082,第3年折舊後價值(2,422-1,082=1,340)],故此部分請求僅可以認定1,340元。 (二)醫藥及醫材費5,190元、疤痕修復費2萬元、保母費21,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的收據,僅有1,390元(本院卷第115頁),其餘醫藥醫材費,並無相關證據可以做為認定的參考,故無法認定。另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並無明確記載需要支出疤痕修復費及不能帶小孩,故原告關於修復費及保母費的部分,亦無證據可證,而無法採認,此部分請求,應僅有1,390元可以採取。 (三)其他財物損失5,18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的相關證據,就褲 子、外套及保冰杯總計2,580元,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現場照 片相一致,可以認定,至於安全帽的2,600元,與原告所受 的傷勢並不符合,且無明顯安全帽已不能使用的證據,故難以採取。 (四)慰撫金4萬元部分: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見) 。被告甲○○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會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為保護雙方個人資料 ,詳卷內個資卷)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尚屬過高,應以2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可採。 (五)以上總計30,310元(1,340+1,390+2,580+25,000=30,310)。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 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自刑事庭裁定移送後,並未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出訴訟費用的情形,故不併於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