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大方邑品國際有限公司、汪毓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大方邑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汪毓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方邑品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汪毓琅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