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吉源、捷靖資訊有限公司、陳汀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4號 原 告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明 被 告 捷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汀汀 顏華傑 何晉銘 謝淑芬 謝淑華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清 被 告 瑞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淮 向香純 廖宏展 謝淑芬 謝淑華 陳志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捷靖資訊有限公司(原名:瑞靖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靖公司)曾於民國88年8月16日及同年9 月8日將其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面額分別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存單認證號碼:124627)、190,000元(存單認證號碼:124655)之定期存單2張(下合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作為原告銷售予被告瑞佳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瑞佳公司)產品價款之擔保,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對被告瑞靖公司有88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至90年度營業稅、罰鍰及滯納金共計153,109,814元有待執行,俟經查核而對系爭定存單 進行執行,嗣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將系爭定存單執行後之餘款419,116元向鈞院提存所進行提存(提存案號:102年度存第3476號,下稱系爭提存金),原告遂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領取該提存金,遭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否准,致原告無法就該提存金為質權之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提存金是否有質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質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捷靖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6月1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267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及被告瑞佳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2日以府建商 字第09227766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各有其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及限閱卷),是被告捷靖公司、瑞佳公司均依法應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二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捷靖公司於廢止前股東為陳汀汀、謝淑芬、顏華傑、謝淑華、何晉銘、謝志清,被告瑞佳公司於廢止前股東為黃泳淮、陳志霖、廖宏展、謝淑華、謝淑芬、向香純,爰以各該二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8日以系爭定存單 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作為原告銷售予被告瑞佳公司產品價款之擔保,又質權設定書雖均記載「一、存款人瑞靖(股)公司為擔保對富驊企業(股)公司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起見,…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於貴行…」,惟實際上,該質權設定 通知書之初始原意係存款人捷靖公司為替其相關企業即被告瑞佳公司出質擔保,首先,被告捷靖公司與被告瑞佳公司所設地址相同,傳統上會讓企業主以為為同一家公司,再者因被告捷靖公司於設定質權前與原告早已有交易往來,原告對被告捷靖公司之信用較無疑慮,後被告捷靖公司逐漸將交易由關係企業即被告瑞佳公司與原告進行,而原告因擔心法人主體變更,且與被告瑞佳公司於設定質權前未有信賴之交易信用基礎,經磋商下,被告捷靖公司乃基於關聯企業(主觀 上認為同公司)而為被告瑞佳公司提出設質擔保(此一事實可透過詢問被告可稽),是系爭定存單設質表象為被告捷靖公 司為自身之債務設質,惟探求真義下應為係為其關係企業瑞佳公司設質,而被告瑞佳公司與原告交易後,欠有款項276,098元未付,因此對系爭提存金,原告可主張276,098元實行質權,爰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提存金中有276,098元可執行 之質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捷靖公司所設質於兆豐銀行之系爭定存單,經臺北行政執行署執行後餘款419,116元,其中276,098元具有可執行之質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捷靖公司所設質於兆豐銀行之系爭定存單,經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剩餘之系爭提存金,就其中276,098元有可執行之 質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捷靖公司:捷靖公司與被告瑞佳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負責人不同,二家公司之前是在同一個賣場的不同攤位,都是在賣電腦周邊,因為賣場規定,只要成立攤位就要以公司名義跟賣場成立租約,所以就找親朋好友互相登記為股東,何晉銘曾為被告捷靖公司之負責人,但後來就轉移經營權給後手,捷靖公司轉移經營權前並沒有跟原告設定質權,而謝志清因與何晉銘是朋友,故有掛名捷靖公司股東,但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瑞佳公司:謝淑芬、謝淑華是在被告瑞佳公司工作,所以被登記為股東,廖宏展於87年1月12日就已經離開被告瑞 佳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初始原意係存款人即被告捷靖公司為替其相關企業即被告瑞佳公司出質擔保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指出被告捷靖公司與被告瑞佳公司所設地址相同,所以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捷靖公司係為被告瑞佳公司設質擔保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所謂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然依兩家公司到庭股東所述,兩家公司係在同一賣場的不同攤位,都是在賣電腦週邊產品,因賣場規定,要在賣場設立攤位就要以公司名義跟賣場締結租約,所以就找親朋好友互相登記為股東,除負責人外,其餘的公司股東或為公司職員或是負責人的好友,均只是為成立公司而掛名的股東,並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故被告捷靖公司與被告瑞佳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存在,自難認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再參系爭質權設定書所載:「…說明:一、存款人瑞靖資訊有限公司為擔保對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起見,…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於貴行…」(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上開記載,僅能看出係被告捷靖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債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質權,而綜觀質權設定通知書全文,均未有關於被告捷靖公司係為被告瑞佳公司設質擔保之相關記載,故原告主張被告捷靖公司係為被告瑞佳公司設質擔保云云,自難採信。 ㈢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捷靖公司與被告瑞佳公司係關係企業並互相作保,或被告捷靖公司係為被告瑞佳公司設質擔保之事實,故原告持對被告瑞佳公司之發票,主張被告捷靖公司與被告瑞佳公司係關係企業,欲以被告瑞佳公司之債權對被告捷靖公司主張質權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捷靖公司所設質於兆豐銀行之系爭定存單,經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剩餘之系爭提存金,就其中276,098元有可執行之質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