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畇、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莊春農、吳遠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原 告 李畇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春農 被 告 吳遠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畇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 、吳遠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利 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而被告樹盛公司約自111年1月底,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處,進行房屋營建工程(110建字第0085號,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吳遠東為被告樹盛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由被告吳遠東負責指揮、調度及安排現場工程進度的進行,而該工地現場之噪音控制亦屬其應注意之事項。惟系爭工程施工時間除白日時間外,更不時於晚間19時後,甚至20時許仍繼續施工發出巨大聲響,並傳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相當之苦痛,至今均未改善。 ㈡依臺北市建管業務e網查詢之施工進度明細所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12月3日,且由工地之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間有大量木板、鋼筋等等工程材料堆置在工地,復有挖土機進駐進行拆除與基地開挖工程,並有3名工人進行工程施作,又於111年2月間,將工地以圍欄圍起,基地亦以水泥鋪設完成,顯見系爭工程早於111年1月間已開始施工。而系爭工程自施工以來,因拆除與基地開挖作業,經常有大型機具於工地所發出密集性且巨大聲響傳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中,造成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嚴重之干擾,縱系爭工程之施工時間皆符合「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下稱管制辦法)之規定,惟此並無法解免於系爭工程噪音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責任。況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21日進行施工時,經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至現場稽查,檢測之「均能音量」為79分貝,且其中「最大音量」甚至高達88.9分貝,已超過管制標準67分貝甚多,而遭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故上開噪音顯非屬可容忍之噪音,且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噪音,造成精神緊繃、焦慮不安、無法妥適休息,導致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與失眠症等症狀,足見系爭工程所發出之噪音確實已經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 ㈢系爭工程工地之前揭噪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於111年3月17日方通過臺北市政府觀測系統勘驗,在此之前根本無法動工,嗣於同年月19日進行短暫前置作業,同年月20日為星期日依法未做任何工程作業,因此,正式進行工程時序已至同年月21日,足見系爭工程應無原告所述自111年1月底施工以來,長期發出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標準云云。又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9日 修正發布之管制辦法所定建築工地可以施工之時間進行系爭工程作業,難免有施工聲響,為可容忍噪音,且非有情節重大之噪音發生,尚不足以侵擾原告夜間休息生活。 ㈡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21日進行破碎機械作業時,雖經檢舉由臺北市環保局於上午10時40分至現場稽查,測定時間10時33分至10時35分,檢測為79分貝,以管制標準67分貝,僅超過12分貝,已限期改善完成,惟其情節並非重大,又前揭時間是為正常工作時間,並非休息或入睡時間,自無影響原告之妥適休息或夜間休息生活,與原告在同日於精神科就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其在111年3月21日上午9時12分 、同年4月8日下午18時50分、同年4月20日下午20時15分許 之工地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已超過管制標準67分貝,又原告僅在111年3月21日至精神科就診1次,嗣未再因有工地噪 音而前往精神科診治,可見施工噪音亦與原告至精神科就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非處於系爭工程之環境下,而臺北市環保局則是在系爭工程現場稽查並檢測分貝結果為79,尚非有經常處於85分貝以上之情事,現場亦無連續密集之聲響,縱原告有焦慮與失眠症狀,亦與系爭工程之施工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吳遠東僅為工地負責人,督導工地現場進行之工程作業,其皆依管制辦法之工程施工時段督導進行工程作業,縱系爭工程有作業噪音,亦為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情節並非重大,不致影響原告之住居安寧,故原告對被告吳遠東為連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居住者,被告樹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被告吳遠東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建築工程師工臨時借用道路告示牌為證(卷第2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有明文。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產生噪音,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其在管制辦法所定時間內施作系爭工程,縱有噪音,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惟觀諸臺北市環保局以111年8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110096374號函復:「經查旨揭工區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營建工程管制標準67分貝……三、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等語,復依其檢送之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所示,環保稽查大隊第一中隊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稽查,檢測為79分貝,已超過管制標準67分貝,依法告發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樹盛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遠東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系爭工程工地於111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施工而產生噪音,且情節重大乙節,堪以認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除在上述日間環保稽查時間外,被告更不時於晚間繼續施工發出聲響;且被告所發出噪音更導致原告經醫生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等語,並提出系爭工地發出噪音之影片光碟、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惟前揭影片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3個檔案,其結果為「2.依 序播放上開3個檔案,畫面為從上方俯視下方工地的情形, 從檔案內可以聽到工地施工的聲音」(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自上開檔案雖可聽聞聲音,惟無從證明判定該聲音大小為何,尚難據此逕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上開焦慮、失眠等症狀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前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3.從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施作系爭工程產生噪音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而被告樹盛公司資本總額為7,500萬元,被告吳遠東則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業經兩造自陳且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樹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資本額及原告與被告吳遠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206頁及限制閱覽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 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