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槐漢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