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信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83號 原 告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