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逢祥、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薇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113號 原 告 黃逢祥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985,100元(計算式:21,000,000元+73,985,100元=94,985,1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47,91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