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9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韓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兩造已和解或協議完成撤回本件時,亦請儘速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