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美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1號 原 告 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俊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芷琳 謝媞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1853元」,於110年12月30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原因,係就原告主張租金債權及水、電費墊付請求減除押金及出售擔保品獲償之部分予以減縮,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2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漢公司)於109年3月1日 起向原告租賃廠房,且由被告林俊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業經兩造於110年7月26日同意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謹就上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百漢公司所積欠租金162萬元提出給付請求。復針對原告為被 告百漢公司於租約期間內依約應給付之水費1萬6198元及電 費1萬5655元所為墊付提出給付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百漢公 司應給付165萬1853元(計算式:租金162萬元+水費1萬6198 元+電費1萬5655元)。 ㈡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減除租賃廠房之押金24萬元及原告就被告百漢公司於110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同意將被告百漢公司資產中未予銀行設定擔保之機械週邊設備提出予原告公司供作租金擔保。嗣原告未獲償租金而將機械週邊設備出售予訴外人浢家莊食品楊飛鵬,並獲取價金32萬元,總計減除56萬元。故減除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9萬1853元(計算式:165萬1853元-廠房之押金24萬元-出售擔保品32萬元=109萬1853元),為此,提 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萬185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卷,下 稱店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押金以貳個月之月租金計算,共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以及第5條第3款「乙方(被告) 如有積欠租金或房屋不當使用應負賠償責任時,該積欠租金及損害金額,甲方(原告)得由押金優先扣抵之。」準此,若被告有積欠租金,原告應優先將押金扣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時,已按租賃契約所載給付原告2個月之月租金,總計24萬元,原告應先將押金24萬元 扣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因疫情影響被告無力償還積欠租金,遂在110年4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租賃契約所載地之機械設備設定抵押予原告,清償租金債務,並在同年5月與 原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後經訴外人張鴻佑通知,被告始知悉原告已將抵押物全數出賣予訴外人楊萬德,本案租金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綜上,被告所負租金債務業經押金扣抵及原告出賣抵押物而獲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無理由(店簡卷 ,第67至69頁)。 ㈡被告同意書及設備清單,被告在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因設定予原告之機器設備數量繁多,且因機器設備體積龐大不易搬離,遂將上開同意書內所載第7項至第36項設備留置原地 予原告,以償還積欠租金,嗣後經第三人張鴻佑告知被告始知悉原告業已將系爭設備售出,被告對於原告如何處分系爭機器設備乙節毫不知情。 ㈢原告先前曾在109年1月間向被告借貸230萬元,被告方在同年 1月21日匯款60萬元、90萬元、80萬元總計230萬元予原告,被告考量原告公司為股東,亦為被告公司之房東,方同意借款予原告,惟兩造間僅以口頭達成借款協議,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公司去年受新冠疫情影響致營運狀況不佳,因而積欠原告租金,在原告要求下方簽立原證8之本票以為 擔保,惟後續因新冠疫情不斷升溫,被告實無力償還租金債務,遂在110年7月間向原告發函為抵銷之表示,以「原告在109年1月21日所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120萬內」抵銷「本件120萬元租金債務」。 ㈣退步言之,若原告否認上開借款,則原告受領230萬元即屬「 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即有230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為 此被告在民國110年7月發函主張在120萬元之債權內抵銷本 件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於法有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百漢公司於109年3月1日起向原告租賃廠房,且由被告林俊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原證1,店簡卷第13至22頁)。 ㈡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7月26日同意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租約(原證4,店簡卷第33頁)。 ㈢系爭房屋尚有租金162萬元、水費1萬6198元及電費1萬5655元 費用(本院卷第89頁,被告抗辯前開款項均已抵銷,惟原告 否認之)。 ㈣被告在110年4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租賃契約所載地之機械設備設定抵押予原告,清償租金債務(店簡卷第73頁)。㈤兩造於110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於該日搬遷,然未點交(本院卷第39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本件之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以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租金債務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109年1月間曾向被告借貸230萬元之事實或原告 曾受領該款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債務之事實,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對該事實已因被告之不爭執而盡舉證責任。惟被告抗辯原告曾在109年1月間向被告借貸230萬元,被告方在同年1月21日匯款60萬元、90萬元、80萬元總計230萬元予原告,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曾向被告借貸230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意旨。從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證明原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原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群,如兩造間互有金錢之往來,被告仍應證明其金錢往來之原因,自不因為其更換主張即免其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對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3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如被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如:某項原因事實,或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認為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⒋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本院曾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 曾向被告闡明「…原告111年3月30日民事準備程序書狀㈡否認 有與被告百漢公司借貸情事(本院卷第110、111頁) ,被告 既主張原告曾於109年1月間向被告借貸230萬元(本院卷第87頁)之事實,自應對該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命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包括借貸契約)或證據方法(能證明借貸成立之人、事、時、地、物等等)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於111年4月7日 發函予被告再度闡明斯旨,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收受該函( 本院卷第157頁),然迄111年5月3日止,被告除了「會計師 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外(本院第139至141頁,該證據為不 可採信之理由如㈠⒌所述),就系爭借貸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為素有經驗之律師,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對於本院命其限期提出之事至少有重大過失(若不能限期提出,亦可檢具其正當理 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本院自當審酌其聲請為准否之裁定), 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被告抗辯系爭109年1月間 系爭借款之事實,至少可聲請傳訊借款之兩造進行對質,或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借款事實之人,或是提出兩造曾經之對話紀錄,…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得到證明,然卻不為,足見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依照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及逾時提出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或345條),自應駁回其後(111 年5月3日後)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被證9至14),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既認為「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不能作為兩造間有借款之證明(詳如后述),原告又對前情否認,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無不當得利請求存為實在,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萬1853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⒌被告雖提出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證,認為該項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契約云云。惟查: ⑴有關於「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能否為兩造間借款之證明乙點,若該項證據事涉某項「專業判斷」(是否有「借 款」之事實,原應為法院所涵攝、判斷,被告之辯稱形同由該會計師來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會計 師就該判斷,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未經原告同意,不應准許。原告既否認該情,陳稱「會計師僅是出具資本總額的驗資報告書,但實際公司籌備事宜,包含各股東有無實際出資及先後,並不了解。」(本院卷 第175、177頁),足見原告未同意該「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 報告書」成為證明被告百漢公司成立時,股東確實有出資及出資若干之證據。 ⑵再者,被告雖然辯稱:傳訊會計師比傳訊股東俞美清有實益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被告從未表明會計師年籍、住址、待證事實與訊問事項以供本院審認其傳訊之必要性(待證事 實)及妥當性(訊問事項),其辯解已難以採信;加以傳訊會 計師如係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會計師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據前所述,亦應得到原告同意始得傳訊,從而,被告之抗辯非屬正當。 ⑶更何況,現今許多公司在成立時,股東將股款交給公司數日後即取回,實際上由會計師形式上驗資,實質上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之事所在多有,職是,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是否真實顯有疑問,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有借款事實之證據。 ⑷退步言(假設語氣,本院實不贊同該證據作為兩造間有借款事 實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認系爭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 告書仍不能作為兩造間有借款事實之證據,茲敘述理由如后: ①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本院卷第301頁),原 告於109年1月15日匯入150萬元至「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及同日同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美華名義,匯 入125萬元至上揭百漢公司帳戶。而被告於同年109年1月21 日匯款60萬元、90萬元、80萬元總計230萬元予原告,由兩 造互相匯款之時間僅6日,並參酌原告及張美華之匯款多於 被告匯回之款項,衡以常情,顯係為了完成驗資程序所為之匯款,被告主張該230萬元為借款,顯非實在。 ②被告百漢公司之股東,即證人林釋全於他案(本院新店簡易庭 111年度店簡字第30號)具結證稱略以:伊為百漢公司(按:本件被告百漢公司)之股東,出資金額不記得,一開始由懿 鴻公司(按:本件原告)代墊,我以現金返還懿鴻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374頁)、被告百漢公司之股東,即證人俞美清於他案(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0號)具結證稱略以: 當初我是永力豐的負責人,所以晶晶欠我的機器由我來處理,百漢公司承接的部分,機器是600萬元,百漢公司應該付 我150萬元,450萬元是貸款承接,百漢公司沒有錢所以這150萬元就轉投資,我分配50萬元、被告法代張美華分配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80頁),從上揭證據及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先匯款150萬元予被告百漢公司、另外125萬為原告之法代張美華所匯予被告百漢公司,被告於6日後從中匯回230萬元,顯非被告借貸予原告,原告受領該款亦非不當得利;而斯時被告百漢公司沒有錢,所以訴外人晶晶的機器轉由銀行貸款450萬元,原告之法代張美華尚出資100萬元,俞美清出資50萬,總共機器之價值600萬元,若被告百漢公司當 時有230萬元借給原告,為何其不會先清償銀行該機器之貸 款?其又如何解釋原告及張美華事先於109年1月15日匯款與被告百漢公司之法律關係?衡以常情,前開230萬元應係為 了完成驗資程序所匯款;更何況,驗資僅是行政程序,無法實際顯示股東間內部情況;且證人林釋全、俞美清均已具結,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偽證之可能,故被告陳稱證人之證言不可信云云,非屬正當。 ③系爭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記載「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在設立基準 日109年1月17日的資本額是450萬元;但第4頁(本院卷第142頁)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計總額卻又填寫720萬元,系爭查核簽證報告書顯係前後不一,會計師顯有查核不實或被告法代有虛偽記載之情形;且第4頁之製表人是林俊隆(被告之法代)所製作,所以該「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也是 林俊隆自行填寫,被告法代自行填寫之資料跟被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相同,不能採為判斷依據,從而,系爭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顯難採信。 ㈡再退萬步言(假設語氣,本院認被告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被告以原告曾借貸230萬元或受有230萬元之不當得 利抵銷,仍無理由,茲將理由敘述如后: ⒈被告固引用系爭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惟本院前已敘述該報告不為本院採信之理由,茲不贅。 ⒉被告引用被證1匯款押金單據(店簡卷第71頁)固能證明以押金 24萬抵扣租金,但原告已就其訴之聲明予以減縮,故此證據自非本案所應審酌。 ⒊被告引用被證2股東會議事錄為證。經查: 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店簡卷第73頁)固記載「…是否同意優先 償還房租(一致決〈同意〉)…」等語,查該股東會於110年4 月28日召開,如被告百漢公司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依理其主張抵銷即可,怎會開會同意優先償還房租?可知被告之抗辯不實。 ②至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之第2項雖載「…非銀行設定的機 械項目,設定給懿鴻(張R),便指向上項之目的(一致決〈同意〉)…」等語,被告雖以之辯稱已將該機器交予原告云云, 然就該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提出被證8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對之否認 ,並稱:「被告提呈被證8顯係臨訟所製作,事實上原告從 未看過被證8,且被證8也沒有經過雙方簽署及用印,遑論有依法登記。」等語,觀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並無相關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可查(縱日後提出,亦屬逾時提 出),該證據資料也沒有經過雙方簽署及用印,顯非足採; 而該股東會雖決議用以清償租金,惟若被告未交予原告,該股東會雖決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該機器抵償債務。 ③再者,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三、乙方(被告百漢公司) 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具設備,雜物未搬出時,視作放棄,同意由甲方(原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若因此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款處理。…」,原告自得就終止後被告所遺留廠房內之廢棄物品、設備(下簡稱系爭廢棄品)予以處置,原告亦提出處理系爭廢棄品予訴外人楊飛鵬之書面(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稽,系爭廢棄品是被告110年7月31日搬遷所遺留在現場之物(然兩造未點交,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 ),根本與前述之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將非銀行設定的機器設 定給原告(下簡稱系爭機器,被告究竟交付系爭機器之明細 ,被告也未舉證證明),概念上是不相同之物,被告刻意偷 換概念將2者混淆,似有誤會。 ⒋被證3為被告百漢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店簡卷第75頁),僅能證 明被告百漢公司曾於前揭股東會後,曾書立該同意書之事實,該證據為被告百漢公司片面所出具,既無法證明曾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其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⒌被證4為LINE對話紀錄(店簡卷第79頁),係陳稱系爭廢棄物之 處理情形,根本與系爭機器在概念上是不相同之物;況且,兩造並未點交,被告刻意偷換概念將2者混淆,似有誤會。 ⒍被證5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5頁)、取款憑條(本院卷第96頁)皆 僅能證明109年1月21日被告百漢公司曾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蓋一方匯款予他方之原因有各種可能,並無法證明其為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⒎被證7為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9頁)、被證11為被告在他案之答 辯狀(本院卷第279至298頁),僅為兩於訴訟外之陳述,且原告於答辯狀中一再陳明借款者係被告百漢公司,均不能作為判斷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無之依據。 ⒏被告8乃不知何人所制作之表格(本院卷第101頁),觀諸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並無相關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可查(縱日後提出,亦屬逾時提出),該證據資料也沒有經過雙方簽署及用印,顯非足採。 ⒐被證9為永力豐公司與被告百漢公司之設備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35),本院已於㈠⒌⑷②詳述;被證10為會計師資本查核簽 證報告書(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已於㈠⒌⑴⑵⑶⑷①②③詳述 ,茲不贅,自不能作為判斷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無之依據。 ⒑被證12(本院卷第367至371頁)為不知何人、何時在系爭房屋拍攝之照片,自不能證明是被告於租賃終止後將設備留在原地之照片;且兩造並無點交之程序,該照片不能證明為系爭機器,充其量可能是系爭廢棄品之照片,依照系爭租約第6 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拋棄系爭廢棄品,被告自難以系爭 廢棄品之價值主張抵銷 ⒒被證13為證人林釋全、俞美清之證言(本院卷第373至381頁)反係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證14為被告百漢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自不能作為判斷借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無之依據。⒓基於前述,在兩造均互相匯款之情況下,先匯款者於其後受領後匯款者之金錢顯非不當得利,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曾借款於原告,從而,被告以原告曾借貸230萬元或受有230萬元之不當得利抵銷,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租約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百漢公司所積欠租金162萬元、被告百漢公司於租約期間內依約應給 付之水費1萬6198元(店簡卷第37頁)及電費1萬5655元(店簡卷第35頁)所為墊付提出給付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百漢公司應給付165萬1853元(計算式:租金162萬元+水費1萬6198 元+電費1萬5655元),而被告林俊隆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減除租賃廠房之押金24萬元為141萬1853 元,原告僅請求109萬1853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應 准許。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之訴狀先扣除系爭廢棄品之客 觀價值,惟於111年6月7日書狀中復爭執該廢棄品並非系爭 供擔保之機器,自應認為原告爭執系爭機器與系爭廢棄品為不相同之物品(詳見本院第235頁),本院自應求其真實認 定之,然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減縮,基於處分權主義,自仍以原告之聲明為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年9 月11日,店簡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7434元 合 計 1萬7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