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承恩、陳銘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28號 原 告 李承恩 被 告 陳銘鋒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於110年4月8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萬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3、315頁),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核其追加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6日騎乘MWY-3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所致車禍意外後,雙手嚴重骨折、多處挫傷及顏面撕裂傷,門牙斷裂,車禍至今無法恢復正常生活。原告是世新大學在學生,原告利用課餘時間均安排充實的工作和社交活動,意外發生後,必須靜養至少3個月,不但中斷 學習,生活也無法自理。無法參與同儕之間的交流增加許多心理壓力,外表上的改變也讓我面對外人時總會顧忌他人眼光,雙手不復以往的靈活也在生活上累積許多無能為力的負面情緒,車禍創傷導致身心俱疲,由於機車交通意外不敢再騎乘機車,改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家人接送造成諸多不便及時間成本,面對未來復建路程,據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損失計: ⒈醫療費馬偕醫院新臺幣1760元、國泰醫院16萬8569元、國泰醫院骨科1165元、國泰醫院復健科835元,總計17萬2329元 。 ⒉救護車1600元。 ⒊牙科費用: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顏面外科醫療費用1730元、國泰醫院齒顎矯正科醫療費用單據計5710元、另請求臨時處理牙齒費用1萬8300、預估完整處理牙齒1萬2000元。 ⒋中醫診所費用7萬3090元、保健食品17萬5500元、復健機費用 12萬元。 ⒌學雜費費用損失2萬8858元 ⒍工作損失(在職損失)共33萬3200元。 ⒎看護費用18萬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3479元。 ⒐手機維修費用3萬7400元。 ⒑衣物損失費用1萬元。 ⒒精神慰撫金7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 ㈡被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先以新臺幣15萬元賠付原告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 決參照),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扣除。 ㈢因被告所駕之NDA-977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致電詢問富邦產物理賠之狀況,原告尚未提出理賠申請,懇請原告先至該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扣除。 ㈣對原告請求之意見: ⒈牙醫費用14萬3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牙醫費用14萬30元,因原告僅提供怡登采風牙醫診所臨時處理費用1萬8300元,並未提供完整 治療之憑證,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⒉其他醫療費用36萬859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中醫診所費用7萬3090元、保健食 品17萬5500元、復健機費用12萬元,皆為非為必要性治療,且無法証明其醫療必要性,仍有疑義,故爭執之。 ⒊學雜費費用2萬8858元: 因原告無法提出學雜費費用與本次車禍事故有直接關聯性,其請求即非有理由,故爭執之。 ⒋工作損失費用30萬元: 原告提供109年10月15日國泰醫院診斷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另依原告所提供茗佑企業社在職證明月薪2萬5000元之憑證 ,故應是以2萬5000元×3即7萬5000元,超過部分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 依原告自行計算費用共計36萬元,然依所提供診斷書未載明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爭執之。 ⒍機車維修費用8萬3450元: 依原告所述,估價費用共計8萬3450元,請依法折舊。 ⒎手機維修費用3萬7400元: 依原告所述,估價費用共計3萬7400元,請依法折舊。 ⒏衣物損失費用1萬元: 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損失單據及當時購買之憑證,若原告有提供相關之憑證,請依法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72萬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原告驟予請求72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故懇請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0月6日00時40分許,駕駛NDA-977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口處,與原告甲○○駕駛MWY-3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事故(下簡稱系爭 車禍),現場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到場處理在案。 ㈡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係闖紅燈,肇事主因,原告涉嫌超速行駛,肇事次因。 ㈢就原告甲○○之請求,不爭執項目: ⒈原告甲○○所支出之國泰醫院16萬8569元及馬偕醫院1760元之 醫療費用共17萬329元 ⒉原告甲○○所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 ㈣被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先以15萬元賠付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損害,兩造既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確定刑事判決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情形,被告應對系爭車禍負80%之責任。 ㈡茲審酌原告之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可請求17萬2329元: 原告提出自109年10月6日至110年12月15日間國泰醫院單據 計16萬8569元(本院卷第169至189頁)、109年10月6日馬偕醫院單據計1760元(本院卷第167頁),合計17萬329元,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69頁),加計原告提出111年5月6日國泰醫院骨科單據計1165元(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及自111年5月7日國泰醫院復健科單據計835元(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故醫療費用可請求17萬2329元(計算式:16萬8569元+1760元+1165元+835元=17萬2329元)。 ⒉救護車費用可請求1600元: 原告提出救護車費用單據計1600元(本院卷第208-1頁), 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71頁),請求即屬有據。 ⒊牙醫費用可請求7440元: 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門牙斷裂2顆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書 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情(本院卷第191頁),國泰醫院診 斷書載門牙斷裂2顆(本院卷第193頁)等情在卷可按,故其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顏面外科醫療費用1730元(本院卷第207-2頁),國泰醫院齒顎矯正科醫療費用單據計5710元(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具醫療必要性,應予准許。 然原告主張其至怡登采風牙醫診所臨時假牙及診斷證明費用1萬7700元、X光片費用600元(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云云 。經查,該牙科為私人牙科診所,原告前往治療有無必要不無疑問;且私人診所為求商業利潤,做不必要之醫療亦所在多有,故該等費用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預估完整處理牙齒1萬2000元,然未提出單據,未具醫囑證明其客觀必要性, 該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中醫診所費用、保健食品、復健機費用經核得請求0 元: 原告提出單據請求中醫診所費用7萬3090元、保健食品17萬5500元、復健機費用12萬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國泰醫院診 斷書(本院卷第193、195、331、333頁)、馬偕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91頁),均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 、購買保健食品及需要使用復健機之記載,易言之,該部分難認係醫療必要費用,應不准許。 ⒌原告主張學雜費費用損失為0元: 原告主張學雜費費用損失2萬8858元,因原告無法提出學雜 費費用與本次車禍事故有直接關聯性,其請求即非有理由。⒍工作損失可請求8萬4996元: 原告提出茗佑企業社在職證明載原告109年10月至110年9月 任職,月薪2萬5000元(本院卷第227頁),並有原告薪資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可認原告主張月薪2 萬5000元為真實,則原告日薪約8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查國泰醫院診斷書載自109年10月6日急診住院至109年10月15日出院,10日, 術後吊臂帶,修養3個月等情(本院卷第193頁);自110年11月7日住院施行拔釘手術至110年11月9日出院(本院卷第195頁),該3日包含在前揭診斷書醫囑109年10月15日出院後 修養3個月內,不另計算,而至110年1月15日休養3個月後,之後原告110年1月19日就診國泰醫院復健科(本院卷第183 頁),110年3月10日就診國泰醫院骨科(本院卷第185頁) ,則109年10月至110年9月任職期間工作損失可請求10日住 院,3個月修養及2日後續就診,總計8萬4996元(計算式:833元×10+2萬5000元×3+833元×2=8萬4996元),超過部分無 理由。 ⒎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0元: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8萬元(本院卷第315頁),惟未具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欠缺醫療之必要性,故其請求看護費部分不應准許。 ⒏原告可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萬3479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萬7200元、2萬6250元及4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21、223、225頁), 合計8萬785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1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則至109年10月6日發 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4月,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萬347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萬7850元×0.536=4萬708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萬7850元-4萬7088元=4萬762元;第2年折舊值:4萬762元×0.536×(4/12)=728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萬762元-7283元=3萬3479元) ,可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479元。 ⒐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及衣物損失費用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3萬7400元固提出I PHONE照片3幀及 發票乙紙為據,然查,該手機之發票為109年11月13日(本 院卷第211頁)為系爭車禍後(109年10月6日)所購買,然 原手機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不堪用而需購買新品?又原手機購買之年月日為何?是否原先已折舊而無財產價值?均乏證據證明之,該等費用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其衣物損失費用1 萬元,固提出照片乙幀為據,然該衣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不堪用而需購買新品?又原衣服購買之年月日為何?是否原先已折舊而無財產價值?均乏證據證明之,該等費用不應准許。 ⒑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現就讀大學,現有機車乙輛;被告現任職餐廳服務業、有機車乙輛(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闖紅燈)與造成之影響、原告之受傷程度及其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合計為44萬98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萬2329元+救護 車費用1600元+牙醫費用7440元+工作損失8萬4996元+機車維 修費用3萬347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4萬984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情形,被告應對系爭車禍負80%之責任。故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 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5萬9875元(計算式:44 萬9844元×80%=35萬9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35萬9875元,扣除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給付15萬元,可請求20萬9875元。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98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號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46萬8847元,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 費5070元,另有第一審醫療資料查詢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醫療資料查詢費 1000元 合 計 6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