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33號 原 告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賴怡宏 車鈦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車鈦牛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新臺幣壹仟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車鈦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怡宏、被告車鈦牛有限公司(下稱車鈦牛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債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有關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2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雖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然因原告併訴請確認系爭2紙支票其原因關係債權不存 在,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訴訟,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原告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認原告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 本院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58頁),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敬祥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賴怡宏借款各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被告賴怡宏自其實質控制之被告車鈦 牛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匯款500萬元至林敬祥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內,林敬祥並交付由原告為發票人,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賴怡宏,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林敬祥已於108年12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賴怡宏指定之被告車鈦牛公司帳戶,並另外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賴怡宏,且於109年3月13日指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即訴外人黃品儒交付561萬元現金予被告賴怡宏指定之被告車鈦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顏彩雲,以上共計已清償961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 萬元+561萬元=961萬元)。嗣後被告賴怡宏委請林敬祥擔任 由其實質控制之平時思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時思路公司)負責人,而林敬祥於擔任後依被告賴怡宏要求於109年5月11日、5月18日、6月10日、6月15日先後挹注50萬元、50萬 元、85萬元及200萬元至平時思路公司,總計金額已達380萬元。因林敬祥已清償借款,遂請求被告賴怡宏返還系爭2紙 支票,被告賴怡宏亦允諾返還,林敬祥乃認為其已返還系爭2紙支票。詎料,其後林敬祥突接獲系爭2紙支票遭提示之通知,系爭2紙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竟以蓋章方式所為,惟當初 系爭2紙支票僅用以擔保借款,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2紙支票本屬無效票據,且原告之支票均係由原告公司職員黃品儒或涂玉樺以手寫方式開立,故系爭2紙支票應為他人惡意 偽填發票日而提示付款。綜上,系爭2紙支票並無填載發票 日,顯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故系爭2紙支票應屬無效,且 縱屬有效,因林敬祥係向被告賴怡宏借款1,000萬元而簽發 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賴怡宏以為擔保,並非向被告車鈦 牛公司借款1,000萬元而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車鈦牛公司以為擔保,故原告與被告車鈦牛公司間並無1,00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因林敬祥已清償被告賴怡宏上開借款1,000萬元,故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1,000萬元亦不 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賴怡宏、被告車鈦牛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賴怡宏、被告車鈦牛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及其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經營演唱會售票系統之資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林敬祥於108年10月間向被告賴怡宏表示有一筆投資 案,將有2場演唱會合計8,000萬元之門票收入,詢問被告賴怡宏是否投資1,000萬元,然斯時被告賴怡宏因資金運轉有 問題,遂另詢問被告車鈦牛公司之負責人顏彩雲是否願意投資,被告車鈦牛公司即於108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紅星全球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娛樂公司)簽立「2019 WILDBEAT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林敬祥擔任保證人,且紅星娛樂公司為擔保債權,遂簽發2紙由林敬祥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予被告車鈦牛公司。詎紅星娛樂公司未如期舉辦演唱會,被告賴怡宏則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向紅星娛樂公司及系爭2紙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丁南核發本票裁定,然紅星娛樂公司業已解散且丁南名下無任何財產。又林敬祥於108年11月間為投資演唱會, 遂向被告賴怡宏借款1,000萬元,因被告賴怡宏資金不足無 法借款,遂由顏彩雲分別由被告車鈦牛公司於108年11月26 日、11月29日借款各500萬元予林敬祥,而林敬祥則提出原 告之系爭2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因林敬祥於108年11月27日至被告車鈦牛公司交付系爭2紙支票時,顏彩雲不在現 場,故由被告賴怡宏簽收,然顏彩雲返回現場時,發現系爭2紙支票未載發票日,遂要求林敬祥當場以橡皮印章蓋印日 期分別為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日之發票日。其後,因 林敬祥知悉系爭2紙支票之期限屆至,故惡意於110年3月18 日以空白掛失止付之方式,使系爭2紙支票不獲兌付,致原 告公司票信不良。再者,原告以被告賴怡宏匯款965萬元予 林敬祥之情事主張林敬祥於109年5月11日、6月10日、6月15日及6月18日,應被告賴怡宏之要求分別挹注平時思路公司50萬元、50萬元、85萬元及200萬元,共385萬元,然被告賴 怡宏匯款之965萬元,是因林敬祥擔任平時思路公司之董事 長期間,發現公司有財務缺口,故由被告名下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14日、5 月5日、5月12日、6月10日、6月15日、6月19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85萬元、200萬元、60萬元,及由被告名下之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日匯款70萬元,以上合計965萬元,用以填補平時思路公司之資金缺口,並非係應被告賴怡宏要求而匯款,況原告係主張林敬祥挹注平時思路公司385萬元,然被告賴怡宏係匯款965萬元,其中仍有580萬元未經原告說明,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此外,關於原證4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賴怡宏於108年12月4日表示收受之現金200萬元係為清償華展公司所借之400萬元,而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6簽收單部分,被告車鈦牛公司與被告賴怡宏分別為獨立之個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車鈦牛公司為被告賴怡宏所實際控制,且由顏彩雲簽收後即於同日由被告名下之帝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還予原告,顯見原告並無清償對被告車鈦牛公司之欠款,況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車鈦牛公司之間,林敬祥積欠車鈦牛公司1,000萬元、保證被告車鈦牛公司投資紅星娛樂公司500萬元,經扣除林敬祥於108年12月4日匯款之200萬元後, 尚積欠被告車鈦牛公司1,300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紙支票,前經被告車鈦牛公司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提示付款,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又系爭2紙 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惟原告對系爭2紙支票是否係屬有 效票據,且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告車鈦牛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對被告賴怡宏提起本件確認系爭2紙支票權利及 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因被告賴怡宏並未對於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且亦否認對於原告有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故難認原告與被告賴怡宏間就系爭2紙支票權利或其原因關係債權有不明確,而致原告權利 有不安之危險,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賴怡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雖主張其前已提供1,000萬元擔保 金對被告賴怡宏及被告車鈦牛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賴怡宏及被告車鈦牛公司於判決確定前持系爭2紙支票向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於第三人,故有對被告賴怡宏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核與本件確認利益之認定無涉,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確認被告車鈦牛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票據權利不 存在部分: 1、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發票人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是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及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2紙支票上之原告公司用印 及票面金額之填寫為真正,而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79頁 之系爭2紙支票其上之發票日則均已記載完全,是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未親自填載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敬祥前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及 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賴怡宏各借款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被告賴怡宏並自其實質控制之被告車鈦牛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匯款500萬元至林敬祥之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林敬祥遂交付原告為發票人,且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賴怡宏,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業據提出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原證15之系爭2紙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4頁)。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系爭2紙支票,其上發票日之欄位均為空白,且原證15之系爭2紙支票分別 顯示有「11/27已〝簽收〞賴怡宏」、「11/27賴怡宏」等藍 色筆跡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參以被告賴怡宏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本院卷第53、54頁即原證15之系爭2紙支票為其所簽收(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是由原告所留存經被告賴怡宏簽收之原證15系爭2紙支 票,其上發票日欄位既均顯示為空白,則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將原證15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被告賴怡宏收受,並非 交付予被告車鈦牛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彩雲,且交付予被告賴怡宏時系爭2紙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等節,應為真實。 3、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敬祥有在系爭2紙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固據提出本院卷第279頁之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並聲請本院對被告賴怡宏及被告車鈦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彩雲行當事人訊問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279頁之系爭2紙支票,其上發票日欄位雖蓋有發票日期,然與原告留存經被告賴怡宏簽收之原證15之系爭2紙支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上發票日欄位均為 空白已明顯不同外,又被告就其提出本院卷第279頁之系 爭2紙支票上發票日填載之經過,被告賴怡宏雖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53、54頁的兩張支票,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本院卷第53、54頁兩張支票是林敬祥要再跟我調1,000萬元,當時林敬祥跟我說要辦1個電音派對,我說我要算一下我的資金調度,後來我就跟林敬祥說我這裡沒有,我就介紹被告車鈦牛公司借他1,000萬元,我就跟被告車鈦牛公司負責人顏彩雲說林敬祥又 來調錢,因為我的帝杰公司跟被告車鈦牛公司都是在松江路152號12樓,我就跟顏彩雲說林敬祥又要辦演唱會,獲 利也不錯,且因被告車鈦牛公司上個月也才借紅星娛樂公司500萬元,林敬祥做保證人,又因為之前林敬祥跟我借 的幾筆有來有往,所以被告車鈦牛公司就借他這1,000萬 元,我忘記林敬祥當初有無問誰借他1,000萬元,而匯款1,000萬元的匯款單是被告車鈦牛公司匯的。被告車鈦牛公司在108年11月26日匯了第1筆款項500萬元後,我就把匯 款單傳給林敬祥,林敬祥跟我說隔天他要把票拿過來作為借款1,000萬元的擔保,108年11月27日當天下午,林敬祥就把本院卷第53、54頁的支票拿過來,當天我有跟顏彩雲說林敬祥會把票拿過來,而林敬祥拿過來時,顏彩雲剛好可能去洗手間不在,林敬祥就把票給我,就叫我簽收,後來顏彩雲回來了,我就把票拿給顏彩雲,顏彩雲看到沒有發票日,林敬祥當時都還在,顏彩雲就要求林敬祥要在支票上補日期,林敬祥就自己在那邊算日期,顏彩雲就把日期章給林敬祥,林敬祥就把日期蓋上去,蓋好後,林敬祥就把支票交給顏彩雲就走了,而支票也是顏彩雲拿走。我剛剛所說蓋上去日期的支票是本院卷第263頁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至278頁);被告車鈦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彩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53、54頁之系爭2紙支票。之前林敬祥在108年10月23日有介紹紅星娛樂公司跟被告車鈦牛公司借貸500萬元,林敬祥表示 他願意擔任借款的保證人,且會全權負責,所以當時我就找了大人物公司在108年10月23日匯給紅星娛樂公司,當 時被告車鈦牛公司與紅星娛樂公司有簽立合約,就是鈞院卷第141至143頁的合約,而該合約到期日是108年12月15 日,而林敬祥在108年12月4日有幫紅星娛樂公司還款200 萬元至被告車鈦牛公司。又因為先前紅星娛樂公司的借款林敬祥有幫忙還,所以我們認為林敬祥是負責任的人,後來林敬祥跟我說後面還有好幾場演唱會要資金,有先跟被告賴怡宏借,但被告賴怡宏因為資金調度不夠,被告賴怡宏就介紹被告車鈦牛公司,之後被告車鈦牛公司有同意借款1,000萬元,被告車鈦牛公司在108年11月26日匯款第1 筆500萬元給林敬祥後,林敬祥就在108年11月27日拿本院卷第53、54頁的兩張支票給我。林敬祥是在108年11月27 日當天跟被告賴怡宏聯絡,因為我們跟林敬祥不是那麼的熟,所以都是透過被告賴怡宏聯繫,被告賴怡宏就告訴我林敬祥在當天大概下午的時候會拿過來,被告車鈦牛公司跟被告賴怡宏的公司(即帝杰公司)在同一層,林敬祥當時是直接去被告賴怡宏的辦公室,而被告賴怡宏來找我時,我不在辦公室,我在廁所,但我聽到被告賴怡宏喊我的名字,我沒有回答,但我知道應該就是林敬祥先生來了,我上完廁所後就去被告賴怡宏辦公室,現場有被告賴怡宏、林敬祥,我到了之後,被告賴怡宏就把兩張支票給我,後來看了支票之後,發現支票上的日期是沒有押的,我就要求林敬祥一定要押,不然支票就是無效票,林敬祥就說好,我就說日期由林敬祥自己決定要押什麼時候,後來我就跟被告賴怡宏的職員借1個日期章和印泥,就整個拿進來 交給林敬祥自己押,印章的日期也是林敬祥自己調的,林敬祥蓋完第一張之後,110的字體墨汁太多有點糊,且字 體很小,所以我就回去我的公司拿我的日期章,拿過來再給林敬祥蓋第2張。林敬祥蓋完後,就直接將支票交給我 。在本院卷第53-54頁,有被告賴怡宏的簽收筆跡應該是 因為被告賴怡宏看我不在,先幫我簽收,但被告賴怡宏把支票拿給我時,林敬祥也在現場。本院卷第263頁之兩張 支票是林敬祥所蓋日期之支票,第263頁下方500萬元發票日期較小的支票是剛才所述的第1張,而上方500萬元發票日期較大的支票是用我們公司的章所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可知被告賴怡宏、被告車鈦牛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彩雲均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敬祥原欲將原證15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顏彩雲,然因顏彩雲當時不在,故 林敬祥將原證15之系爭2紙支票交由被告賴怡宏代顏彩雲 簽收,嗣顏彩雲回來後發現原證15之系爭2紙支票未填載 發票日,故顏彩雲先後委請被告賴怡宏之職員及其自身拿取日期章交由林敬祥自行蓋印發票日後,林敬祥再將系爭2紙支票交還顏彩雲。然其等所述經過,核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敬祥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53-54頁的兩張支票,支票上的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大 小章,當初因為我個人有短期資金需求,所以跟被告賴怡宏做調度,我跟被告賴怡宏借款1,000萬元,開立這兩張 支票作為擔保。我跟被告賴怡宏可能是在微信或是電話中有提到要借款1,00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時,有 跟被告賴怡宏調過錢,被告賴怡宏旗下有很多公司,當時的資金需求被告賴怡宏是透過他旗下的公司匯款給我,因為之前都有借有還,所以我的信用算很好,後來在108年11月底我有資金需求,就再跟被告賴怡宏調1,000萬元,被告賴怡宏說好了之後,就請我去他在松江路152號12或14 樓帝杰公司辦手續,在108年11月26日被告賴怡宏有先匯500萬給我,後來我看了是一家叫車鈦牛公司匯給我,且被告賴怡宏匯了之後,才跟我說被告車鈦牛公司也是他旗下公司之一,被告賴怡宏跟我說108年11月27日到帝杰公司 辦手續,叫我把支票帶著,而兩張是我自己帶的,因為108年11月26日只匯500萬,所以我才帶2張,我到現場後就 看到被告賴怡宏1個人,我就把支票交給被告賴怡宏簽收 ,就是本院提示的第53-54頁,是被告賴怡宏簽收的字跡 ,當時支票上沒有發票日,因為只是為了做擔保,且是短期的,我跟被告賴怡宏調度通常都是1個月以內,我交給 被告賴怡宏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碰到任何人。我是在上次開庭才看到本院卷第263頁的兩張支票,之前沒有看 過。我還了1,000萬元之後,有向被告賴怡宏要求返還本 院卷第53-54頁之支票,如109年3月13日即原證22橘色螢 光筆所示部分,後來我也忘記被告賴怡宏有無返還給我。我在109年時,陸續收到被告賴怡宏的本票裁定,有1筆有700萬元,1筆1,740萬元,我發現我都已經還了,但被告 賴怡宏卻去做本票裁定,原告公司當時要跟銀行辦貸款,要重新開票,而因為我們開票的存根聯都是空白的,小姐問我這兩張票去哪裡,我記不起來這兩張票到底有沒有還我,我怕票不見了,所以我趕快去辦理遺失,原證27是我跟被告賴怡宏借款的通訊軟體紀錄,其上記載有5秒的錄 音內容,這是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21分的錄音內容,該錄音內容是被告賴怡宏錄音給我的對話,被告賴怡宏說:我今天先匯500萬元過去,好,你再收一下。而這1筆就是108年11月26日的第1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6頁),即林敬祥係稱其將未填載發票日期之原證15之系爭2紙 支票交付予被告賴怡宏簽後即行離去等情,顯不相符外;另比對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279頁之系爭2紙支票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63頁),該2紙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日期章印跡大小、粗細、間距及墨色均明顯不同,顯然並非使用同一日期章所蓋印,又倘如被告車鈦牛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彩雲所述,林敬祥始終在交付系爭2紙支票之現場,顏 彩雲大可委請林敬祥當場於系爭2紙支票上書寫發票日, 顏彩雲何需大費周章委請職員拿取日期章請林敬祥蓋印第1張支票之發票日,嗣覺蓋用之發票日110的字體模糊且甚小,復又親自回辦公室拿取另一日期章交由林敬祥蓋用第2張支票之發票日,顯不符常情。況顏彩雲既已親收系爭2紙支票,且林敬祥亦始終在場,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系爭2紙支票上卻仍係被告賴怡宏之簽收筆跡,卻無顏彩雲 重新簽收之筆跡,亦違常情。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敬祥有在系爭2紙支票上蓋用填載發票日,並無 可採。 4、基上,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因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支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2紙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故原告以系爭2紙支票為無效之票據,主張被告車 鈦牛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 (三)關於原告確認被告車鈦牛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被告車鈦牛公司對原告有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1,000萬元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車鈦牛公司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1,000萬 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1,0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等 節先負舉證之責。 2、被告車鈦牛公司辯稱原告之法定理人林敬祥前於108年11 月間為投資演唱會,遂向被告賴怡宏借款1,000萬元,因 被告賴怡宏資金不足無法借款,遂由顏彩雲分別由被告車鈦牛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11月29日借款各500萬元予林敬祥,而林敬祥則提出原告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伊作為 借款之擔保,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查原告對於被告車鈦牛公司前分別於108年11月26 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匯款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林敬祥之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車鈦牛公司確有交付1,0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車鈦牛公司法定 代理人顏彩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林敬祥在108 年10月23日有介紹紅星娛樂公司跟被告車鈦牛公司借貸500萬元,林敬祥表示他願意擔任借款的保證人,且會全權 負責,所以當時我就找了大人物公司在108年10月23日匯 給紅星娛樂公司,當時被告車鈦牛公司與紅星娛樂公司有簽立合約,就是鈞院卷第141至143頁的合約,而該合約到期日是108年12月15日,而林敬祥在108年12月4日有幫紅 星娛樂公司還款200萬元至被告車鈦牛公司。又因為先前 紅星娛樂公司的借款林敬祥有幫忙還,所以我們認為林敬祥是負責任的人,後來林敬祥跟我說後面還有好幾場演唱會要資金,有先跟被告賴怡宏借,但被告賴怡宏因為資金調度不夠,被告賴怡宏就介紹被告車鈦牛公司,之後被告車鈦牛公司有同意借款1,000萬元等語,然被告車鈦牛公 司既早於108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29日即匯款各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林敬祥之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則顏彩 雲稱係因林敬祥前於108年12月4日曾幫紅星娛樂公司償還款項,認為林敬祥是負責任之人,故同意借款上開1,000 萬元予原告,顯有矛盾;又參以被告賴怡宏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忘記林敬祥當初有無問誰借他1,000萬元,而 匯款1,000萬元的匯款單是被告車鈦牛公司匯的等語,僅 堪認原告知悉款項係由被告車鈦牛公司交付,尚無法以此逕認原告與被告車鈦牛公司間有達成1,000萬元消費借貸 之合意;況參以原告為擔保1,00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原告亦係交付予被告賴怡宏簽收,並非被告車鈦牛公司簽收,業如前述;並再參以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賴怡宏):收到現金200萬及匯款200萬共400萬,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均為原告 與被告賴怡宏間所為之聯繫。基上,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車鈦牛公司間有達成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從而,原告 確認被告車鈦牛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車鈦牛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及1,0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