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健誠、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7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瓊方 被 告 周彥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許瓊方、周彥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幸運草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牌照號碼RCW-9185、廠牌BMW、型式M3 Sedan、車身號碼WBS8M9C54H5G8443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部,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租金分別為第1至36期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整;第37至48期4萬5900元整;第49至60期4萬5500元整,同時約定由被告許瓊方、周彥錡等2人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 ,並簽有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CAR00000-0000、CAR00000-0000.1~2,下合稱系爭租約)。另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被告幸運草公司於簽約同時繳交保證金80萬元(合約編號:CAR00000-0000.3~5),以作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任 何款項未支付時扣抵之用。查被告幸運草公司於系爭車輛起租時繳款狀況勉強正常。詎料,被告幸運草公司嗣於110年5月30日本應繳納第11期之租金時發生遲繳情形,自此次開始,被告等人就未曾再繳款,催繳至今依舊置之不理,顯然構成違約。 ㈡按「…⒈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 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⒌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 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系爭租約第8條第 1項及第5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因已發生上述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之情事,原告遂依約終止租約,並以同時於110年9月8日完成送達之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534 存證信函向被告幸運草公司等人逕行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㈢承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約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剩餘總額,亦即扣除被告幸運草公司先前已付10期租金後,尚有50期(即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租金共229萬5400元整(計算式:4萬6100元×26+4萬5900元×12+4萬5500元 ×12=229萬5400元)仍應給付原告。惟查,被告幸運草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80萬元,故前開剩餘未償租金總額於扣除保證金80萬元後,被告等人尚欠149萬5400元整(計算式:229萬5400元-80萬元=149萬5400元)。遲延息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 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故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14.6(計算式:0.04%×365=0.146)。 ㈣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車輛部分,按「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系爭租約經終止,被告幸運草公司至今未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租賃車輛。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車輛現值238 萬元整(參考進‧鑑價師NO.165/2021.8-9第38~39頁)。另依我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 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故被告等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5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位被告翌日(110年11月5日,本院卷53至55頁)起至清償 日止,連帶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BMW、型式M3 Se dan、牌照號碼RCW-9185、車身號碼WBS8M9C54H5G84435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許瓊方、周彥錡連帶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110年11月5日,本院卷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租賃費用所依據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8條規定,於被告尚未產生租金義務前,即迫使被告 必須拋棄時效利益,甚於要求給付全部資金後,需返還租賃物,變相縮短被告之租賃期間,加重被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屬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契約,應論以無效。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㈡本件訴訟事由,起因為原告與被告間租賃爭議,而租賃係按月使用,亦按月發生給付義務,此可參原告所提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表第「二」、「三」部分【原證1】,即可見 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租金給付義務自109年7月30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6100元,顯見被告租金給付義務係按月 發生,而非於原告交付租賃物時即生全部義務。 ㈢原告稱被告自110年5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書面終止前開車輛租賃合約書,經被告等於110年9月8日收受, 爰依約定,請求「到期應付租金」、「未到期租金」並「返還車輛」,惟依兩造間簽定契約性質,原告於110年9月8日 終止該租賃合約,又請求「未到期租金」,原告恣意約定得請求未發生之義務,係加重被告之責任。 ㈣退步言,倘鈞院認該約定,並無所謂加重被告之責任(假設語,非自認),依原告請求,即係請求「所有租金一次給付」並「返還租賃物」,惟被告既已給付租金,本即有使用權利,原告逕自以定型化契約使被告拋棄使用利益,皆屬於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事。 ㈤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前開敘述皆未達定型化契約無效事由(假設語,非自認),惟依原告請求,係將原按月發生之義務一次給付外,且應返還租賃物不得使用,將使被告被迫給付所有租賃對價,卻未能使用全部租賃期間,顯已屬重大不利益之情,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應予無效之事由,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幸運草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向原告承租「牌照號碼RCW-9 185、廠牌BMW、型式M3 Sedan、車身號碼WBS8M9C54H5G84435」之車輛(即系爭車輛)1部,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租金 分別為第1至36期4萬6100元整;第37至48期4萬5900元整; 第49至60期4萬5500元整,同時約定由被告許瓊方、周彥錡 等2人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租賃合約書(合約 編號:CAR00000-0000、CAR00000-0000.1~2,下合稱系爭租約)。另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被告幸運草公司於簽約同時繳交保證金80萬元(合約編號:CAR00000-0000.3~5), 以作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任何款項未支付時扣抵之用。㈡被告幸運草公司於110年5月30日本應繳納第11期(計算期間:110年5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之租金時,發生遲繳情形。 ㈢原告110年9月8日終止租約並將通知送達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加重被告之責任、原按月發生之義務一次給付外,且應返還租賃物不得使用,將使被告被迫給付所有租賃對價,卻未能使用全部租賃期間,顯已屬重大不利益之情,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應予無效之事由,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屬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未盡相符,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惟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出租人提供資金或回收,承租人則解決其購買標的物之資金需求。又融資性租賃契約,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是若承租人違反契約,致租賃公司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收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依據承租人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租賃車輛係以現況交付承租人使用,…」及第8條約定:「⒈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 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⒉承租人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合約。⒊於合約之外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往來,或出租人之集團與承租人往來之任何交易,發生期限利益喪失或違反往來條款時。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於議定本合約時曾為虛偽陳述,或承租人於本合約或與本合約有關之其他文件內所為之聲明保證事項不實者。⒌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足見系爭租約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類型,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被告幸運草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即非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對價,而係作為償還融資之用,故被告辯稱其給付義務應按月發生,而非自交付租賃物時即生全部義務云云,即無理由。因此被告已發生一期以上逾期欠款情事,自不得主張仍得繼續享有期限利益,並應一次付清所有積欠之債務。是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有 剩餘未到期租金,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無由拒絕支付。 ⒊「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在系爭租約中明文記載包含租賃之期間(見系爭租約之租賃事項表)、發生違約致期限利益喪失之效果(見系爭租約第8條 ),以及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見系爭租約第10條)等明確約定,且前揭各項約定均可因循被告視其購車價格、貸與資金多寡及還款期限長短等需求而修改,被告等人更有最終決定是否同意承租之權利,要難謂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租約尚無任何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因而使租約內容面臨訂約不合理之地步;加以,被告幸運草公司主要從事有關汽車買賣、保修等專業服務(本院卷第93至103頁),對於相關合約內容之掌 握與審查,理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經驗,爰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有令雙方陷於締約不平等之虞難認有理。 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約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剩餘總額,亦即扣除被告幸運草公司先前已付10期租金後,尚餘50期(即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租金共229萬5400元 (計算式:4萬6100元×26+4萬5900元×12+4萬5500元×12=229 萬5400元)。被告幸運草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80萬元,前開剩餘未償租金總額扣除保證金80萬元尚欠149萬5400元(計 算式:229萬5400元-80萬元=149萬5400元)。另按「本合約 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幸運草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至今卻仍未返還,故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幸運草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車輛現值238萬元,被告對該現值未曾否 認,故原告主張該車輛之現值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5400元,並自11 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幸運草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被告許瓊方、周彥錡連帶給付原告238萬 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9412元 合 計 3萬9412元 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 型式 車身號碼 1 RCW-9185 BMW M3 Sedan WBS8M9C54H5G84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