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70號
- 原告
- 楊恕揚
- 被告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志
- 被告
-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8年10月起為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下稱系爭口頭契約)被告言明公司就其自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下稱A階段)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下稱B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86.96%計付佣酬予原告。其後,原告另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就自己個人並代理轄下之業務員,與被告言明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自90年4月1日起(即C階段,下稱系爭合約)所招攬之保件,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8%計付佣酬,被告言明公司應將其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金報酬一併給付予原告,再由原告統籌發放,並應於合約終止後繼續發給前述約定之佣酬。然因被告言明公司未依約續發約定之佣酬,原告前已訴請被告言明公司給付系爭A、B、C階段100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佣金報酬,經本院107年度北訴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年2月20日起、其中35萬5,118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北訴42號事件)。詎料,被告言明公司已於98年6月16日將其對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營業、負債予資產】可領之佣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終止後,被告言明公司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被告言明公司按第3條規定之佣金,故訴請1、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2月至104年4月間續期佣金報酬債權(計78萬8,723元)移轉與被告巨擘公司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巨擘公司應返還被告言明公司78萬8,723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惟查,因被告言明公司未依約續發約定之佣酬,原告前已訴請被告言明公司給付92年1月至95年2月、95年3月至99年12月之續期佣酬,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高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高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806,952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1433事件)。又原告前以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可領之續期佣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巨擘公司,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言明公司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被告言明公司按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之佣金,故原告訴請被告言明公司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之98年6月至107年12月之續期佣金報酬債權,於98年6月所為讓與被告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且就前開撤銷之金額由原告於141萬2,623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嗣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聲明上訴,並於高院減縮僅請求撤銷98年6月至101年11月之債權讓與金額計147萬9,342元,並追加代位被告言明公司受領之金額為147萬9,342元,嗣經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642號判決被告言明公司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關於98年6月至101年11月續期佣金債權讓與被告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巨擘公司應給付被告言明公司141萬2,62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巨擘公司應再給付被告言明公司6萬6,71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確定(下稱系爭3063事件)。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北訴42號事件係依據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國壽字第107101262號函送其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2月間,給付被告巨擘公司承繼被告言明公司之業務員即原告88年10月至90年12月間招攬之佣金明細,原告計算100年1月至106年12月間之續期佣金報酬應為65萬5,118元(加計利息後共計78萬8,723元),並以此於本件主張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2月至104年4月間續期佣金報酬債權(計77萬6,556元)移轉與被告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然因原告前已於系爭3063事件一審訴請將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98年6月至107年12月間共計323萬4,063元續期佣金報酬債權移轉與被告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嗣經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98年6月至101年11月間共計147萬9,342元續期佣金報酬債權移轉與被告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於二審減縮之部分即訴請撤銷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續期佣金報酬債權移轉與被告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部分,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即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從而,本件原告重新訴請就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2月至104年4月間續期佣金報酬債權(計77萬6,556元)移轉與被告巨擘公司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進而請求被告巨擘公司應返還被告言明公司之上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