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簡辰澔、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74號 原 告 簡辰澔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柯志憲、周育苑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19日、到期日111年9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45萬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於111年9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原告否認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具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此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1月間與友人前往由訴外人蔣嘉展所負責經營 、其配偶王禮筠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彩蟲屋參觀。因原告多次光顧彩蟲屋,逐漸與訴外人蔣嘉展(下簡稱蔣嘉展)熟識。嗣蔣嘉展因彩蟲屋有擴大營運需求,需要額外資金投入,便於108年7月間主動向原告詢問有無投資彩蟲屋之意願,並表示若原告願意提供資金,其承諾每年給予原告固定利益即彩蟲屋資產中50%作為獲利,且原告亦可擔任彩蟲屋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基於幫助朋友事業之心態,乃於108年8月1日與 蔣嘉展簽立「合作協議書」,約明原告投資彩蟲屋60萬元,投資期間為二年,合作期間由蔣嘉展完全經營,每年可將彩蟲屋資產中50%作為原告之股東年度紅利。雙方亦另於109年 2月14日簽署「切結書」(下簡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原 掛名負責人王禮筠名下之彩蟲屋過戶予原告為掛名負責人,惟彩蟲屋所有實際營運、決策皆以蔣嘉展為主,實際負責人仍為蔣嘉展。 ㈡蔣嘉展取得原告投入之資金後,欲自國外進口龍貓加以販售,將彩蟲屋擴大經營。而若販售龍貓後,彩蟲屋之營收將會大幅提昇,故蔣嘉展告知原告可利用租車手段,達到抵稅效果,以減少彩蟲屋支出。且蔣嘉展亦同時告知原告,租車公司(即被告)其已負責接洽聯繫,相關租賃程序均全數安排妥當,只需原告此一掛名負責人用印即可。至於車輛租賃期間之所有租金費用,蔣嘉展承諾會負責按時繳納清償,承租之車輛(即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則由蔣嘉展占有使用。而被告及其當時承辦之業務人員,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人為蔣嘉展,彩蟲屋即原告僅為掛名承租人乙節亦完全知悉。是原告基於以上認識,認為系爭車輛實際承租人及債務人並非原告,始與被告簽署「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 ㈢詎料,蔣嘉展承租系爭車輛後,彩蟲屋營收每況愈下,事業毫無起色,蔣嘉展亦未定期提供彩蟲屋之財務報表予原告參考,原告迫於無奈最後決定撤回對彩蟲屋之投資,遂於109 年11月3日將彩蟲屋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劉俊良(下 簡稱劉俊良),雙方並於新北市政府簽署彩蟲屋之權利義務讓渡書,由劉俊良概括承受彩蟲屋一切債權、債務,亦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車輛租金債務。 ㈣承上,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車輛之租金擔保,而原告對被告不負系爭車輛之租金債務,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245萬4000元為強制執行,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 訴訟。 ㈤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45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即承租人)簡辰澔(即彩蟲屋)於109年6月19日因有承租車輛之需要,向被告(即出租人)指定系爭車輛,由被告購買後出租予原告,再由原告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1條載明租賃期間為36期(月)、1.3條約定每期租金為3萬8952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萬900元),原告同 意租金由彩蟲屋帳戶自動扣款,原告及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關於租約所生之債務。詎租約自第11期起就經常自動扣款失敗遲付租金,被告旋於111年9月主張原告違約,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向原告追索租約債務。 ㈡獨資商號縱使嗣後負責人變更,權利義務仍由原簽約人負責。 ㈢原告不得以蔣嘉展為實際負責人等事由主張不負租約債務,其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原證9之對 話記錄只是當事人在聯絡簽約事宜、被告業務欲取得簽約所需相關文件,通篇未見虛假意思,原告爰引佐證顯然無稽㈣原告遲付租金構成違約之事由,依租約約定應給付被告系爭本票債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即彩蟲屋,彩蟲屋係獨資商號)於109年6月19日因向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先由被告購買後出租予原告,再由原告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系爭租約(惟原告主張該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租約第1.1條載明租賃期間為36期(月)、1.3條約定每期租金為3萬8952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萬900元),原告同意 租金由彩蟲屋帳戶自動扣款。 ㈢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柯志憲、周育苑並於簽訂系爭租約同日簽立系爭本票擔保關於租約所生之債務。 ㈣原告關於租約自第11期起遲延繳納,被告於111年9月主張原告違約,並行使本票權利向原告追索租約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本件彩蟲屋之負責人自109年11月3日起已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劉俊良,則彩蟲屋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由訴外人劉俊良概括承受,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車輛租金債務應全由新負責人劉俊良承擔,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109年11月3日將彩蟲屋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劉俊良,雙方並於新北市政府簽署彩蟲屋之權利義務讓渡書,由劉俊良概括承受彩蟲屋一切債權、債務,亦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車輛租金債務,是否有理? ㈣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云云,並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訂約雙方及盧世卿均知悉其間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知悉其為當時為彩蟲屋之代表人,彩蟲屋為獨資商號,彩蟲屋(即原告)有用車之需求,兩造方締結系爭租約,並與連帶保證人柯志憲、周育苑簽署系爭本票。審酌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當知曉簽署該本票與契約在法律上之意義與效果,且該融資性租約成立必要之點,原告均已知悉且合致,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原告簽署該契約及本票後,蔣嘉展取走系爭車輛,僅為其簽署系爭契約及本票之後發生之事,與其簽署系爭契約之動機耳,被告是否知道該情,顯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原告竟以其動機與簽約之後發生之事,虛偽陳稱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蔣嘉展為彩蟲屋之實際負責人,惟何人為真正之負責人非契約必要之點,關鑑是原告雖為掛名負責人,然其瞭解締約之意義,亦曾參與締約,即應負責。故該對話紀錄係與本案無關之證據。 ⒋至於證人柯志憲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是否為同時 簽署?如是,在場人員有誰?)是。就如剛才所述4個人, 被告的人,我和我太太還有蔣嘉展,也沒有看到原告。(簽約時你和原告簡辰澔及周育苑是否有對系爭租約提出反對意見?)就簽約時沒有看到原告簡辰澔,就有先詢問原告為何沒有來,蔣嘉展說原告要上班,所以前幾個小時簽完就先走了。有反對意見,別的案子,蔣嘉展請我們簽這份合約是因為蔣嘉展109年5月被其他案凍結。(我是詢問簽約時。簽約現場證人有無提出反對的意見?)一直有對於過程提出質疑,例如為何原告沒有來,還有保人的用意為何?蔣嘉展都沒有回答我,被告的人也在旁邊,也沒有回答我。(被告不回答,為何沒有不簽名?)因為趕著開店。合約照道理也要給我們一份,但是我們沒有拿到。109年5月份蔣嘉展被淞亮告,財產凍結,拜託我們幫他簽名。…」等語(本院第336頁第 18行至第337頁第13行),證人既簽約及簽署本票時並未見 到原告,則其所見聞的並非原告簽約及簽署本票之實情,自難謂其可證明兩造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更何況,證人柯志憲與蔣嘉展間有投資彩蟲屋之糾紛,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起訴書(蔣嘉展涉詐欺案件)自明,證人柯志憲亦稱「…我前後加起來賠了快800萬元… 」,從而,其證人之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不能無疑。 ⒌由原證5之切結書(本院卷第41頁)可以明證原告承認知悉彩 蟲屋所有實際營運、決策皆以蔣嘉展為主,實際負責人為蔣嘉展,原告授權給蔣嘉展來處理彩蟲屋事務,自應就其授權負責。且如前所述,原告已在租約及本票上親簽蓋章,簽約前原告也有給被告身分證以利被告先作成契約相關文件(或 由蔣嘉展間接交付,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有原告身份證影本 可以得知),原告亦同意租金由彩蟲屋帳戶自動扣款,可得 原告對整個租車事情理當知悉,自無三方間誰與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民法第87條即無可採。 ㈢獨資商號縱使嗣後負責人變更,權利義務仍由原簽約人負責: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固有明文。經查,李卓芬與黃梅婷於111年2月17 日簽署之讓渡書記載:『本人(讓渡人)李卓芬同意將所持有之陳記滷味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受讓人)黃梅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有該讓渡書可佐,顯未提及黃梅婷有何同意概括承擔李卓芬經營陳記滷味所負全部債務之意旨。且李卓芬亦稱:伊與黃梅婷間僅為營業設備之買賣、單純購買商業行為,伊與原告間之債務與黃梅婷無關等語,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黃梅婷已同意承受李卓芬上開債務,自難認黃梅婷已概括承受李卓芬上開債務。準此,原告主張黃梅婷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受李卓芬就本件借款之債務云云 ,即非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上民事判決或裁定意旨,原告雖主張彩蟲屋嗣後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劉俊良,且有簽署權利義務讓渡書約明概由劉俊良承受權利義務,惟查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文件即轉讓契約書可知,原告只有將經營權轉讓給劉俊良之約定,並無債權債務概由劉俊良承擔之記載(本院卷第117頁), 因此原告所述自與事實不符,其援引民法第305條即無從適 用。 ㈣原告遲付租金構成違約之事由,依租約約定應給付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5.1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 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 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計70萬1136元(未稅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返還車輛, 出租人得請原廠協助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位置及相關資訊,亦得依法請求民事賠償及追訴刑事責任。…」 ⒉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遲延付款,依前述約定已違約,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359萬3815元「已到期租金8萬1800元(第26 、27期已到期租金) + 懲罰性違約金107萬3615元{102萬249 0元〔32萬1354元〈11期(36-25)X3萬8952元X75%〉+70萬1136元 〕X1.05(稅金)}+車輛損失243萬8400元(車輛價格,本院卷第 195頁)=359萬3815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堪認可採。但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補匯入第26期租金(付款記錄表銷帳日即等於付款日)應予扣除,故被告得請求之金額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3766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45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5354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萬6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