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懋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林妘穎(原名:林心晨)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 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9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稱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或自被告取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原告為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張方宣為仲德公司主要對外業務窗口,被告原非仲德公司員工,因與張方宣交往後,主動向張方宣、原告稱願協助男友事業而自始無償未支薪到仲德公司協助事務,擔任財務會計,負責會計業務、製作與保管公司營運用之印章、票據與相關會計文書。仲德公司於110 年5月間,擬購置臺北市士林區至善天下社區之房地(下稱 至善天下房地)投資成立養護中心,委由張方宣向業主進行交涉,後仲德公司擬以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購買。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游淑卿商討投資不動產租賃 事時,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稱張方宣與訴外人即仲德公司股東張家偉、顏君霖等人均已簽名同意上開購買價格並以購買價格5%作為定金,被告基此要求原告填載發票日並簽名,原告不疑有他,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又張方宣平日花費甚鉅,無力清償債務,乃與被告共謀向原告詐取金錢,二人即偽造協議書,並於110年5月間持之向原告偽稱被告有陸續出借款項予仲德公司,嗣後為避免原告要求提出借款明細與金流證明,另行製作借款契約,原告基於信任張方宣與當時張方宣女友的被告,誤以為被告確實有出借款項予仲德公司,故在借款契約上簽名。是系爭本票與借款無涉,被告與張方宣分手並自仲德公司離職後,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無關之借款契約、協議書作為原因關係證明文件,實則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至善天下房地定金之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與效力並不爭執,應由原告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游淑卿欲證明係因欲購買至善天下房地成立養護中心,而簽署系爭本票作為購置金額5%定金(或斡旋金),惟游淑卿與原告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述容非無疑。又原告是於111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距110年11月10日僅3個月,若依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是購置至善天下定金者,事實單純,可立即敘明,何以一再支吾其詞。而至善天下房產之買賣契約記載價款為3億元,與游淑卿所述之價款2億2,000萬元 有別,證人游淑卿稱協助就購買至善天下房地辦理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2億元至2億5,000萬元間,若該房地價格僅2億2,000萬元,如何貸得如此高之金額,且無須公司資產負債 表即可向銀行申辦,有違常情,游淑卿所述,不足採信。被告任職仲德公司3年期間,借款本金850萬元供仲德公司週轉,仲德公司並願給付被告3年薪資200萬元,雙方先後於110 年5月25日、8月6日協商,由原告代表仲德公司簽立協議書 、借款契約,並於借款契約約定於110年11月30日前償還, 且明定「明細不再提供」,並由原告、張方宣就仲德公司對於被告的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此契約性質為就歷年債權債務成立和解,原告應受拘束。系爭本票係原告就仲德公司對被告依借款契約書之債務,與張方宣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仲德公司未於110年11月30日 前清償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持有原告與張方宣等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9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7-23頁),且調閱系爭裁定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判意旨)。又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發票人簽發本票完成交付與執票人,執票人即處於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原因關係之範圍如何等,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仲德公司擬以2億2,000萬元購買至善天下房地,由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稱張方宣與訴外人即仲德公司股東張家偉、顏君霖等人均已簽名同意上開購買價格並以購買價格5%為定金(後稱斡旋金),乃要求原告填載發票日並簽名,原告不疑有他,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購置至善天下房地之定金,固舉證人游淑卿證稱:系爭本票是為購買至善天下房地總額2億2,000萬,被告稱張方宣說是要給付百分之5斡旋金給賣方,以示 誠意。因當時為110年11月10日,但被告向原告說要簽8月10日,我有特別盯了一下,原告有特別問被告為何簽過去的日期,被告向原告說解釋張方宣說8月份其他醫師都已經簽了 ,我有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填載日期等語為證(卷第234-239頁),然查: 1、證人游淑卿先證稱:有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記載日期及簽名一情,經被告提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改稱其距離原告簽本票之位置約法庭上證人席至法官席之距離,聽到要簽8月10日之日期,就跳了起來過去看一下,過去看的時候, 名字已簽好了,當時被告解釋這是要購買至善天下的1,100 萬,要簽8月6日等語(卷第239頁),證人游淑卿對於有無 看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情,先後證述不同,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1月8日已將有共同發票人包含原告簽名、但未填載日期之系爭本票照片檔案傳送予原告,並問「您要去確認簽名嗎」,原告稱「我來聯絡」後,於當日稱「顏醫師的也不是」,被告回應「我有錄音檔,他說你們來公司親簽」,原告則回稱「好,沒關係,我的是我簽的沒錯」等語,此與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顏君霖、張家偉均以系爭本票非其等所親簽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乃對張方宣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現仍偵查中一情相符,業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85號卷查明無 訛,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則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應係在110年11月8日之前,堪以認定,是證人游淑卿上開有關於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證述,殊難採信。 2、又證人游淑卿雖證稱其聽被告解釋系爭本票是要購買至善天下的1,100萬,要簽8月6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日同 時在場之證人尤柏凱證稱:不清楚原告簽本票之欄位,聽到原告與被告在對話,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有印象,我在滑手機等語(卷第241頁),是證人尤柏凱所述,即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再者,由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其上記載之價款為3億元,並非2億2,000萬元( 卷第257頁),而證人陳永崴證稱:其曾三次陪同原告、張 方宣到至善天下找屋主討論買賣之事,我和張方宣本身就是不動產營業員,所以仲介就是我們,張方宣說原告或仲德公司要做療養院,當時只有討論價金,有拿卷第257頁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與屋主洽談,當時是討論各期款項、貸 款金額及支付方式,談的金額是2億多,我在110年6月自仲 德公司離職前,買賣至善天下房地之價金尚未談定,不清楚有無給屋主定金或斡旋金等語(卷第311-319頁),足見在 陳永崴離職前,購買至善天下房地之事尚僅在洽談中,且證人陳永崴於仲德公司擔任不動產專員,應知悉仲介不動產之流程,而本件為仲德公司或原告自身欲購買至善天下,並非仲介其他第三人向屋主購買,衡情,無須按一般不動產仲介向買方收取斡旋金而交付賣方之需,況果以系爭本票交付斡旋金者,亦無於系爭本票倒填日期之必要。而本件至善天下房地之買賣,依證人陳永崴、游淑卿所證述,並未完成交易,且證人游淑卿證稱110年11月10日原告至其辦公室是為辦 理至善天下的貸款,而要看原告之收入狀況,以辦理向銀行貸款2億至2億5,000元等語,果爾,系爭本票若作為定金或 斡旋金使用但尚未交付賣方,原告即以至善天下房地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貸款金額與購買金額相當甚至更多,實非合理,是證人游淑卿證稱系爭本票係為交付購買至善天下房地之斡旋金云云,悖於常情,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購買至善天下房地之斡旋金,尚非可採,其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方宣,然張方宣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且張方宣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就本件訴訟於原告為有利益關係之人,難期其證述無迴護之虞,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仲德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850萬元、利息150萬元、及薪資200萬元 ,而為仲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聘僱約定書、協議書、張方宣之書信、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第41、95-101、253-255、305-307頁),觀之110年8月6日借款契約,為被告與仲 德公司就同年5月25日簽定之協議書有所修訂,約定原協議 書契約內容作廢,並確認被告於107年至110年共3年期間, 共借款850萬元給仲德公司作為營運週轉金,明細不再提供 ,利息部分雙方暫定150萬元,被告同意仲德公司可於財務 狀況良好後還款,但不得超過110年11月30日。仲德公司並 同意被告於107年至110年3年期間薪資共200萬元,被告同意以該金額入股仲德公司,仲德公司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 股份比例、股東名冊給予被告,若被告不同意股份比例,仲德公司同意以400萬元作為3年薪資,並於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及張方宣為仲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項,並經仲德公司、兩造及張方宣於該借款契約上簽認無訛,足認該借款契約有就原110年5月25日協議書關於提供借款明細一節為和解,雙方均確認不再提供明細,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仲德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為仲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等情,應屬有據,堪憑採信。而仲德公司未依借款契約所定之清償日還款,原告亦未提出仲德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已清償上開金額予被告之相關證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至善天下房地之斡旋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陳懋煜 張方宣 張家偉 顏君霖 11,000,000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備註: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921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