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賴慶和、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宜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李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36條之16立法意旨亦載明「如許當 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又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另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因選擇權投資不當遭砍單情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均遭敗訴駁回。然其中主要爭點為被告砍單依據之340表(原告誤繕為304表)上風險指標數值是否正確。又欲算出風險指標數值前要先解析期交所發布之參數檔案加原有在倉部位,然後先算出風險保證金數值再繼續算出原始保證金數值。然該表上有一重大瑕疵,即未做計算時之正確時刻,而被告職員嵇成康先生撰文稱其是引用9:04時 序之參數檔案,再發函本院就其要求期交所協助印證該數值原始保證金數值141001是否正確等。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計算以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標的4成即新臺幣(下同)95,484元(238,710×0.4)、精神損失20,000 元、此次訴訟準備費用60,000元,共計175,484元,原告僅 請求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06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期貨交易開戶契約,設立期貨交易帳戶以交易期貨選擇權,嗣於107年2月6日,因美股開盤大跌,造成期貨選擇權市場動盪,被告竟 誤算原告交易帳戶權益數之風險指標低於25%,應另補繳保證金,但被告卻未先行聯繫原告繳納保證金,又任意強制沖銷原告之全部部位,導致原告原有之權益數44,816元全數賠付,且遭被告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然原告之前揭損失均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且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定,預先免除被告通知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遭被告強制平倉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另詐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與交割結算差額相同之54,446元本票,原告並已支付5,000元,然此仍非原告所應負 擔之責任,故併予請求被告賠償,爰依金融消費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之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原有之權益數44,816元,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134,448元(計算式:44,816 元×3倍=134,448元),並賠償其已收取之違約金59,446元( 計算式:54,446+5,000=59,446元),以上共計238,710元( 計算式:44,816元+134,448元+59,446元=238,710元)等語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核屬實。而本件原告自陳對於被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中關於損害賠償95,484元部分,即係依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請求金額4成計算,核原告關於請求賠償95,484元之請求為前揭本院109年度北 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確定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且原告復於111年5月11日就前揭爭執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北金簡 字第24號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製作之340表係偽造,應 賠償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參加訴訟費用60,000X2=12,000、標的利息20,000元、法院訴訟費用4,000元、精神加名譽損失100,000元總計482,710元,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0,00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 無誤,是原告就同上之爭執於同年7月25日再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標的金額4成238,710X0.4=98,548元、精神損失20,000元,此次訴訟準備費用60,000元,共計175,484元,而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元,顯係重複起訴,且屬一部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6 款、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