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慶和、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宜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4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李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敗訴確定,經過這兩場重大挫敗後,原告痛定思痛,潛心苦修及厲兵秣馬,希望來一場王子復仇記,很久以前,原告突然心血來潮,獨自跑到被告公司,依法向櫃檯申請被告的洗價表,櫃檯人員也很熱心為原告服務,於是原告就得到了被告的洗價表(見本院卷第27頁),從上面可以看出原告於0000000時刻風險指標就已跌破0.25,所以民國107年2月6日8時52分開始,當值監管人員即 擁有砍單的絕對合法權利,且於8時52分開始至9時14分砍倉的短短時段中,正是兵荒馬亂,瞬息萬變時刻,被告豈有餘裕再派員製作<340>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另派監管人員 來認證該表是否正確?故<340>表肯定是107年2月6日事件後 再建造完成的,被告公司嵇先生隱藏了真正的洗價表,然後用偽造的<340>表四處招搖行騙,如此惡劣行徑,實在太肆 無忌憚及無法無天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710元,上天有好生之德,原告也有得饒人處且饒人的 精神,故僅僅索討200,00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 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06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期貨交易開戶契約,設立期貨交易帳戶以交易期貨選擇權,嗣於107年2月6日,因美股開盤大跌,造成期貨選擇權市場動盪,被告竟 誤算原告交易帳戶權益數之風險指標低於25%,應另補繳保證金,但被告卻未先行聯繫原告繳納保證金,又任意強制沖銷原告之全部部位,導致原告原有之權益數44,816元全數賠付,且遭被告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然原告之前揭損失均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且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定,預先免除被告通知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遭被告強制平倉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另詐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與交割結算差額相同之54,446元本票,原告並已支付5,000元,然此仍非原告所應負 擔之責任,故併予請求被告賠償,爰依金融消費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之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8,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前開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核屬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核為前揭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確定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參諸上開 說明,原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本 件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