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大宇、詹文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 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詹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94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開戶契約書,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與現股賣出【金像電】6萬股,成交後被告未於111年3月24日按買賣沖銷後差價新臺幣5 萬9496元整辦理款項交割;另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與現股賣出【金像電】2萬股、【智原】2萬股,成交後被告亦未於111年3月25日按買賣沖銷後差價24萬1811元整辦理款項交割。又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融券賣出【智原】1萬5000股,又於同日現股買進【智原】5000股,未沖銷之 【智原】股票尚有1萬股,原告依規定於同月28日回補買進 【智原】,故被告應給付違約差額款9萬1249元。被告核計 應給付原告交割缺款39萬2556元。又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1條,本公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依該準則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3060萬3100元計算0.05%之違約金,四捨五入後為1萬5302元。原告於111年4月26 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損益明細表及違約客戶申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9萬2556元 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