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奇盛行銷有限公司、陳玉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奇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機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奇盛公司)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RICOH/M-RC-MPC2004EXSP彩色數位影印機1台,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60期(1個月為1期),每期租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被告奇盛公司自第37期起即 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而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被告奇盛公司尚積欠第37-41期之租費11,923元(2,000+2,000+2,197+3,726+2,000)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相當於第42至60期未到期租費之違約金38,000元(2,000×19),共計49,923元(11,923+38,000)未付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故被告奇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玉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機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