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雙偉通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雙偉通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雙偉通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偉公司)、劉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利息請求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雙偉公司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印機1台 (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期租費2,000元。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雙偉公司使用,被告雙偉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按月給付租費,詎被告雙偉公 司未依約履行,尚積欠第9至15期之租費未給付,屢經催討 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劉定為被告雙偉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繳租費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期【第9至15期】=1 4,000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共6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3期【第16至48期】=66,000元),合計為80,00 0元(計算式:14,000元+66,000元=80,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但因公司已停業,故伊希望可以給付14,000元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 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雙偉公司既已積欠1期以上租費,經原告發函定 期催討,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依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6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租費14,000元,洵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參酌系爭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費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復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4年,本件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69%,是原告以未到期租費總額計算,請求違約金66,000元,顯然過高,尚非公允,爰參以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費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故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費總額即違約金,應酌減至28,696元(計算式:2,000元×30/69×33期=28,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劉定既為被告雙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觀諸系爭契約上承租人之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處載明「劉定」,且其下方小章印處亦有被告劉定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定對於被告雙偉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公司已停業,但願給付原告14,000元來處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前揭置辯,委無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696元(計算式:14,000元+28,696元=42,696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