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運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鋐源環保有限公司、黃雅怡、萬囍管理委員會、吳裕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鋐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萬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裕光 訴訟代理人 夏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間簽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萬囍管理委員會應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原告清運費用,惟被告並未匯款,有違合約內容。被告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讓警衛即訴外人楊宗漢禁止原告車輛進入社區清運垃圾,原告即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清運之款項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十月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日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毀約違約金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被告有給付毀約違約金二萬二千五百元以外之其他費用,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即有告知被告可能不收垃圾,當時被告也沒有阻止原告進去清運垃圾,如果被告不想原告繼續清運垃圾,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底就可結束契約關係,本件希望法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系爭合約影本一件、行車紀錄查詢暨相關資料一件及銀行匯款相關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所述之請求原因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更無積欠原告任何應付未付之費用,亦無給付原告任何違約金之情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合約日期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且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約定,是以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要求解約,自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一個月清運費二萬二千五百元。 ㈡原告於合約期間,派員執行清運廢棄物之過程中,即曾先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十一分損壞被告所屬社區大樓一樓之鐵捲門,經被告訪價及努力降低修繕費用讓原告減輕賠償後,最低之修繕費用亦至少需六萬元,被告亦早告知原告。詎原告卻遲遲不予完全賠付前揭應賠付之修繕費用,亦因此,基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保障被告之受償權利且被告依法亦可主張抵銷,故亦已先通知原告應賠償之款項賠付前先暫緩支付系爭合約所示之費用,以確認兩造溝通是否能直接由原告予以分月以抵償賠付被告,因此被告方面從來沒有任何違約應付費用未予支付之情事。 ㈢嗣經被告基於善意及最大誠意仍繼續與原告方面溝通以解決鐵捲門遭原告毀損之爭執,不料原告竟違約提早中止系爭合約,造成被告社區大樓之廢棄物無人清運造成嚴重環境影響,故原告已先違約在先,是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二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卻反無理主張被告需給付其違約金二萬二千五百元云云,實屬無稽。 ㈣再者,被告先前與原告溝通時,本即已考量協助原告減輕賠償負擔等,被告原提出依系爭合約需支付之費用至原告突拒絕履約為止之費用,被告仍可直接先支付予原告,且考量僅要求原告賠償一半之修繕費用即可,兩造即不再為其他請求或爭執。原告方面原表示同意後,被告始因此早已將其支付命令中所稱之所有應付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足證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被告給付業已給付暨不需給付之款項,實屬不該。詎原告嗣後收受被告已支付之系爭合約清運費用後仍反悔要求無理之違約金,是被告依法亦得向原告請求前述之違約金二萬二千五百元及修繕費用六萬元。 ㈤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並沒有不付錢,而且已經付完了,本件被告沒有違約,實質上是原告違約,被告社區長達二個月與原告一直在協調如何賠償,因為維修費與清運費差別很大,原告一開始說要全額付,後來說付一半,後來就不負責,本件被告反訴程序不合法就另外提起求償的訴訟。又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要履約是被告的警衛阻止,所以是被告違約部分,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已經揚言不來收垃圾,社區擔不起沒人來收垃圾的壓力,所以以十一月十一日單日的需求請鄰近的社區配合廠商來支援且已經把垃圾收完,結果當天原告派人出現的時候已經是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所以基於管理無法讓原告進出社區。被告沒有不想原告繼續清運垃圾,基於合約精神沒有想要終止系爭合約,但是原告沒有處理賠償的事情,被告沒有違約的問題,而且是唯一實質的受損方及受害方。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本院裁定及原告閱卷聲請書提供被告報備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夏慧麟變更為吳裕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十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十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十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訴請給付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嗣本件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具狀提起反訴,因本件被告所提之反訴為本件原告應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共計八萬二千五百元,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已超過十萬元,並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所提本件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反訴。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已收受被告給付毀約違約金二萬二千五百元以外之其他費用,故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次按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約定:「如欲提前解約須經雙方同意,否則由毀約之一方賠償另一方一個月清運費用作為補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但被告並未支付清運費用,故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等,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系爭合約影本一件、行車紀錄查詢暨相關資料一件及銀行匯款相關資料一件為證,然被告以當時基於合約精神沒有想要終止系爭合約(參本院卷第一○二頁),只是原告前已揚言不清運垃圾,故以單日需求找鄰近廠商支援清運垃圾等語置辯;㈡有關原告車輛前往被告社區,卻遭禁止進入社區清運垃圾一事,於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下,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具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理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自身給付之提出,但實際上原告不諳法律,錯誤認定被告受領遲延即屬未經雙方同意提前解約之違約情形,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毀約違約金二萬二千五百元,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