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雅雯、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曾士原(原名:曾柏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雅雯 被 告 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原(原名曾柏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與被告簽立之虛擬土地商品代理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中內容第2條第7項載明「如經甲方介紹之買主購買乙方商品產生的糾紛問題,甲方需負責溝通協調,如需取消交易則甲方需退回已領取之佣金。」,被告的銷售業務於112年1月28日通知原告他的朋友即訴外人林承謀(下簡稱林承謀)要退費(取消虛擬土地買賣),因為被告在銷售時,其業務曾士原欺騙ALEX(銷售人員)說原告會提供SS級的虛擬土地給買方,而銷售人員也轉達錯誤的訊息給買方(林承謀先生),但原告跟買方的合約上所簽立的是一般Medium一般等級的虛擬土地,因這樣的欺騙行為造成買方最後決定要退費,在同日原告即要求銷售業務回報被告此筆交易需退回當時收取的佣金新臺幣9萬元(下稱系爭佣金)。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在原告處簽立合約,原告口頭承諾提供SS級虛擬土地。被告不認識林承謀,簽約在原告處,買方應該要問清楚,那是兩造雙方問題,被告只是介紹人收介紹費用,也沒有留給林承謀聯絡方式。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和林承謀溝通,和被告沒有關係,他們事先溝通過,買方也沒有問題,買方等到不能再等就退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如經甲方(即被告)介紹之買主購買乙方(原告)商品產生的糾紛問題,甲方需負責溝通協調,如需取消交易則甲方需退回已領取之佣金。」,可見兩造已明白約定退回佣金之條件除了訴外人取消交易外,尚需⒈被告介紹之買主購買商品產生的糾紛;⒉被告需負責溝 通協調2要件。 ⒈原告雖陳稱:訴外人林承謀(即林承謀)與原告的合約上所簽立的是Medium一般等級的虛擬土地云云,惟觀該合約之記載(本院卷第75頁),原告與林承謀關於虛擬土地買賣之約定中,除了Medium之土地外,尚包括Large、X-Large之土地 ,顯然非僅有Medium土地,足見原告陳述不實。 ⒉原告復陳稱:被告法代(曾士原)以詐欺之手段向林承謀誆稱有SS級之虛擬土地云云。但: ⑴被告只是提出原告與林承謀締約之機會,林承謀最終仍需跟原告締約,原告自可與林承謀講述締約之標的不包括SS級之虛擬土地。 ⑵再者,締約之標的也沒有SS級之虛擬土地,縱被告以詐欺之手段向林承謀誆稱有SS級之虛擬土地(假設語氣,因原告提供之證據不足以認為被告詐欺,詳如後述),林承謀前來簽約時又沒有簽署SS級之虛擬土地,顯見被告詐欺(假設語氣)根本對原告與林承謀之契約不生影響。 ⑶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系爭佣金,實非足取;加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需「…甲方(被告)需負責溝通協調…」後 ,原告既自承「…造成買方最後決定要退費,在同日原告即要求銷售業務回報被告此筆交易需退回當時收取的佣金9萬 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89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8頁),顯然忽略了應先通知被告「溝通協調」,從而, 原告逕以林承謀取消契約為由顯然不符合該款之約定。 ㈢至於林承謀雖與原告簽有虛擬土地買賣取消合約書記載「…茲 因強勢凱瑞…公司(被告)在甲方跟乙方中間所陳述銷售土地內容存在很大的差異,明顯用不實的話術造成甲乙雙方的誤會造成認知錯誤…」,但查,⒈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 之依據;⒉更何況,系爭虛擬土地買賣直接簽約者為原告、林承謀,關於契約之標的與價格,自以原告、林承謀之約定為準,如果林承謀真的心中期待SS級之虛擬土地,為何不跟原告說呢?為何沒在契約中訂明呢?原告如果當時否認有販售SS級之虛擬土地,林承謀就不會與原告締約,本院自有合理懷疑原告知情,可見前揭取消合約書更無法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佣金之藉口;③被告詐欺與否,並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要件,假設原告真因被告對林承謀實施詐術而有損害(假設語氣,本院實難贊同),係另一法律問題,並非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