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倪禎妤、林秀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倪禎妤 被 告 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處,遭被告林秀如騎乘自行車突 然向左轉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本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一萬九千六百元、醫藥費七百九十五元、薪資損失一萬二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共計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9,600+795+12,500+50,000=82,895),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肇責鑑定結果出來是被告的責任,不同意被告以一萬元和解,原告要求償金額就是八萬多元。原告學歷高職畢業,月收入三萬三千元,從事服務業,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是因為來法院調解跟開庭,還要去警察局做筆錄,還有發生事情的當天都需要做請假,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家裡有爸爸、媽媽跟哥哥。維修單只有照片,因為不知道被告會不會給錢,所以後來並沒有修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車損有請車行做損害的鑑定,而且事故發生的時候車子還很新,被告之前說負擔沒有問題,現在又不一樣。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山立維修中記錄單影本一件、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原告檢附之山立維修中記錄單所載一萬九千六百元,並無山利車業行的發票或收據,無法認定有無實際發生材料費用,且「材料」舊換新,需要計算折舊。又維修費用是依過失比例償付,而非全額求償。 ㈡本件原告沒有單據證明,原告沒有受傷怎麼會有薪資損失,還有什麼是精神撫慰金,修車一萬九千六百元也是高估,只是車子傾倒怎麼會有這麼高的修車費,醫藥費七百九十五元被告沒有爭執,希望了解原告為什麼要求這麼高的金額。 ㈢肇責鑑定被告有繳三千元,可以接受歸責被告之鑑定結果。本件願以一萬元和解。被告學歷為碩士,現在從事會場佈置的工作,但因為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已經一年半沒辦法工作,靠信用貸款過日子,受傷也是借錢去付醫藥費,本來以為還可以求償,花了三千元鑑定費看了影像後才覺得可能無法求償,目前沒有收入,家裡有媽媽跟妹妹,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被告有去找過山立車業行,山立車業行表示有開單子,但原告並沒有實際去修理,而且被告認為這個單子是高估,因為系爭機車只是傾倒而已。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其他補充,但沒有辦法負擔原告提告那麼多的錢。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山立維修中記錄單影本一件、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畫面截圖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修繕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八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七千零六十三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量系爭機車之維修中紀錄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合計一萬九千六百元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折舊年限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出廠(參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四個月又三天,以使用一年五個月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七千零六十三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七千零六十三元。 ㈡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七百九十五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自應以該金額為適當。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係因來法院調解跟開庭,還要去警察局做筆錄,還有發生事情的當天都需要做請假,故請求薪資損失一萬二千五百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示所受傷害為「1.左側手肘挫傷2.左側膝部挫傷(以下空白)」(參本院卷第十三頁),此等傷勢難認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至警察局與法院雖耗費時間,但原告前往警察局及法院開庭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尚難認係因本件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且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僅空言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難謂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部分,審酌下列情狀,應以八千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月收入三萬三千元,從事服務業,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家裡有爸爸、媽媽跟哥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⑵被告陳稱學歷為碩士,現在從事會場佈置的工作,但因為受傷已經一年半沒辦法工作,靠信用貸款過日子,目前沒有收入,家裡有媽媽跟妹妹,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度除有利息所得、多筆股利所得等外,尚於幻多奇國際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三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四元,被告宣稱毫無收入,尚難信為真實。 ⑶審酌前揭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八千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七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式:7,063+795=7,858),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八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式:7,858+8,00 0=15,85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10,506 19,600×0.536=10,506 9,094 19,600-10,506=9,094 2 2,031 9,094×0.536×(5/12)=2,031 7,063 9,094-2,031=7,063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