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顏俊新、呂柏緯即漫步藍餐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被 告 呂柏緯即漫步藍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由原告加 盟被告所經營之「RAMBLE CAFÉ」,擬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開店營業(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於當日交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加盟保證金。被告依約應為 原告安排專業教育訓練、實習及技術轉移課程,惟被告簽約完成後,卻以部分商品、原物料還在變化推陳出新、個人因素等原因拒絕即時提供,致使原告無法根據相關商品金額、原物料金額、日後大約需支付的隱藏費用等相關資訊計算創業所需承擔的金額與風險,業已侵害原告於公平交易法中知的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等情,並提出加盟合約書、公平交 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1083號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63頁)。被告則以其於簽約時已經告知原告須給 付加盟保證金100,000元與裝潢、設備等費用,並告知裝潢 、設備等費用預計為90多萬元,強調被告將視加盟店位置與可能來客數等因素,提供變更選購設備等建議予原告,經與原告討論並獲同意,再依變更後之情形施作,是以實際收取之裝潢與設備費用如與預估金額不同,皆會先取得原告同意。然在被告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提供原告教育訓練時,原告卻於簽約後之110年1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員工稱實際教學及裝潢費用與其想像上有落差不能保證賺錢等語,表達終止加盟之意思,依約被告得沒收加盟保證金,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招募「RAMBLE CAFÉ」品牌加盟過程,因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致有意加盟者難據以充分評 估投入加盟資金之多寡,以及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費用等情形。而前開加盟重要資訊,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所關切之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被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及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83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與25條規定,被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被告8萬元罰 鍰,而原告即為上開處分書所認定與被告締約加盟經營關係之交易相對人之一,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45-60頁),並經調取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公處 字111083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即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並交付加盟保證金100,000元而受有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10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就 同一事件於確定判決後再為起訴云云,然本院110年度店小 字第923號事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有 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卷第259-273頁),核與本件之請求權 依據不同,當事人雖相同,但訴訟標的不同,難謂為同一事件,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