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鋒榮、朱怡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原 告 陳鋒榮 被 告 朱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大自然探索工作室,欲拍攝影片宣傳以招募溯溪教練,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在人力銀行刊登廣告徵求攝影師,嗣被告與原告接洽,兩造約定由被告拍攝原告帶領培訓教練溯溪過程之影片,被告應於同年5月初將剪輯 完成之作品交付原告。詎被告於同年4月25日拍攝影片後, 遲遲未交付作品,於同年5月30日才突然問原告要不要其拍 攝的影像作品,並向原告收取其於同年4月25日拍攝之報酬 新臺幣(下同)7,000元,但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交稿期限即 同年5月初將剪輯完成之作品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於同年5月中旬使用該作品招募新進教練來參加課程,新冠肺炎疫情於同年5月底已相當嚴重,任何戶外活動都被禁止,民眾根 本無法來參加原告辦理的溯溪教練培訓班課程,被告拍攝的影像作品對原告已無任何廣告宣傳成效,故原告於11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 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5日拍攝影片後,並未於兩造約定交稿期限即同年5月初將剪輯完成之作品交付原告,原 告已於11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規定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等語,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0年5月7日前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未見原告曾對被告為被告應於何時完成工作交付影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已難認兩造間有約定期限,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交稿期限為110年5月初云云,無足憑取。雖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稱:還是溯溪教練培訓的時候,我去拍攝,到時候製作給一般民眾看的版本呢?這樣5月初 我們能夠先宣傳教練的實力。原告稱:…我每天都要面試好多人…。被告稱:這樣教練也可以維持原本的行程同步進行影片的拍攝。原告稱:我想一下。被告稱:…我自己本身也有sup教練證…我會照顧好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固曾提議於溯溪教練培訓時前往拍攝,附帶提到5 月初可先宣傳教練的實力,但原告未就5月初部分回應,亦 未就完成工作交付影片之期限為討論或約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承攬人即被告須於何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推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或何時,曾有以被告非於原告所主張之110年5月初完成及交付何部分或全部工作予原告,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解約為不合法,並不生解除效力,則原告以其已於112 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7,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雙方約定由伊負責拍攝原告帶領培訓教練溯溪之影片,拍攝費是7,000元,剪輯費是3,500元,110年4月25日拍攝完後,伊旋通知原告提供公司LOGO及相關課程簡介資訊,供伊進行影片製作,但原告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直到伊於110年5月10日用LINE打電話催促原告,原告仍然沒有提供,最終伊只能將影片原始檔交付原告,後來只收取拍攝費7,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10號卷第183頁),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0年5月7日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同年5月7日14時20分向原告表示:「教練~再麻煩你要記得回我唷」,原 告於同日14時32分回覆:「回什麼?」之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致電原告,通話時間達1分39秒(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於同年5月31日13時42分傳送被告手機顯示之對話截圖予原告,顯示被告自同年5月12日至同月27日間, 多次傳送訊息說明後製影片建議的風格、請求原告儘速提供相關素材、LOGO檔案及給付拍攝費用7,000元,被告均未回 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於同年4月25日拍攝 後,於同年5月7日有與原告聯繫,兩造並於同年5月10日通 話,被告隨後陸續傳送訊息,欲與原告討論影片製作事宜及請求原告儘速提供相關素材、LOGO檔案等,而本件被告依約製作之作品,既係用於宣傳原告工作室所辦理溯溪教練培訓班課程之影片,影片中自須有原告工作室之名稱、商標、課程簡介資訊等內容,堪認原告就影片之剪輯後製有提供相關資料等協力義務,則在原告履行協力義務之前,自難認被告無從就已拍攝之影片為剪輯後製為可歸責,應認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遲延之情形,本件自亦無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