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志平、楊天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陳志平 被 告 楊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 午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環河南路1段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不得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爭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來車道而逆向 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沿同行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向左轉彎而欲迴 車至來車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擦傷 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必要性醫療藥品 費3,51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251元,合計7,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竟貿然駛入來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沿同行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向左轉彎而欲迴車至來車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據(見 本院卷第35-38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30元(計算式:480+250+250+250=1230),洵屬有據。 ⒉必要性醫療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必要性醫療藥品費3,51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順儷學府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見本院卷第39-42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必要性醫療藥品費3,519元(計算式:364+136+80+161+345+2433=3519),亦洵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51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51元,尚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51元,亦洵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計算式:1230+3519+225 1=7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