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奧田実、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愛上里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李錫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 被 告 愛上里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委任契約書第14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係非法人或商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其所在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