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慧珊、日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陳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珊 原 告 日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被 告 陳鴻文 蕭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66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925元為原告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5元為原告日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於民國111年7月13日0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南 向北第2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起步向左往第1車道行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顯示方向燈,適被告蕭儒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第1車道超速行駛而來,乃因而向左閃避致衝撞原告店面前廣告招牌、排煙風管、牆柱木板等物。因被告二人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受損,原告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25元,其中廣告大圖輸出7,560元、緊急排煙設備39,690 元、騎樓柱3,675元;原告日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萬公司)支出修復費用28,665元,其中廣告大圖輸出12,390元、騎樓柱11,6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一一乙一榮專業招牌廣告之估價單、大禹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宏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預算總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63頁),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 屬實(卷第67-9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鼎公司5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卷第107、10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日萬公司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