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 原告
- 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珊
- 原告
- 日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秉峰
- 被告
- 陳鴻文
蕭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66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925元為原告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5元為原告日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於民國111年7月13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南向北第2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起步向左往第1車道行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顯示方向燈,適被告蕭儒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第1車道超速行駛而來,乃因而向左閃避致衝撞原告店面前廣告招牌、排煙風管、牆柱木板等物。因被告二人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受損,原告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25元,其中廣告大圖輸出7,560元、緊急排煙設備39,690元、騎樓柱3,675元;原告日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萬公司)支出修復費用28,665元,其中廣告大圖輸出12,390元、騎樓柱11,6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一一乙一榮專業招牌廣告之估價單、大禹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宏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預算總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63頁),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67-9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鼎公司5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卷第107、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日萬公司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合計2,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