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王應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秋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4巷與博愛路212 巷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雅欣所有、訴外人曹盛凱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90元,其中零件3,350元、工資6,875元、烤漆9,265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曹盛凱之駕駛執照、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5-40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街0巷○○ ○○○地○○○○○路○○號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雅欣所有、訴外人曹盛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曹盛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50%、50%為適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9,490元,其中零件3,350元、工資6,875元、烤漆9,265元,有新凱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見本院卷第17-23頁)。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至111 年7月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6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7,10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又被告駕駛車輛就本件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53元【計算 式:17,105×50%=8,5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350×0.369=1,236元; 第二年折舊:(3,350-1,236)×0.369=780元; 第三年折舊:(3,350-1,236-780)×0.369×9/12=369元; 折舊後殘值:3,350-1,000-000-000=9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