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黃斑馬、祥豐工程企業社、陳琳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斑馬 被 告 祥豐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琳方 訴訟代理人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工地(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將系爭房屋一樓至 三樓之切割及拆除部分工程發包給原告,並約定報酬為盤鉅一米新臺幣(下同)1,000元、鑽孔一個200元、切梁每刀6,000元。因兩造前有合作經驗,雙方遂沿用之前之合作模式 ,亦即在原告完工後開立驗收請款單予被告請款,待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再開立發票給被告。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牆面工程,並向被告請款9萬2,400元(內容為2樓切割61米及鑽孔22孔、3樓切割26米及鑽孔5孔, 下稱第一筆請款);原告後就系爭房屋3樓地板切割工程為 完成,並於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請款9萬6,400元(內容為三樓地板切割25米、17米,鑽孔32孔及梁8刀,下稱本件請款 )。又兩造間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程(下 稱另案工程)。而就被告已為給付之款項,被告分別於111 年10月3日匯款5萬元(下稱第一筆匯款)、同年11月8日匯 款4萬2,000元(下稱第二筆匯款)、同年12月12日匯款4萬2,400元(下稱第三筆匯款)予原告,然上開匯款係對應原告的第一筆請款及另案工程之請款,被告就本件請款並無為任何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完成系爭房屋2樓及3樓部分工程後即棄之不理,而其雖稱就本件請款部分已為施工完成,然此未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或工地主任為簽單驗收,故被告不承認原告就本件請款有為工程之進行並完成施工。另被告已於111年10 月3日、同年11月8日支付共計9萬2,000元,此為針對第一筆請款之給付。被告另於同年12月12日支付4萬2,400元,此部分扣除兩造間另案工程款9,000元後,剩餘3萬3,4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雖已完工,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工程數量完成/ 驗收請款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丈量照片、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57至195、213、221至291、305至317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鄭吉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我是系爭房屋承攬工程的師傅,就系爭房屋有為之施作項目為切割、鑽孔及防護,完成之項目為二樓牆面、三樓女兒牆及地板,在我施作完成後我就負責丈量切割尺寸及紀錄鑽孔數量,本件請款單上之項目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證人黃浡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我是上開證人林鄭吉即系爭房屋施工師傅之助理,我是比較後面進去的所以就第一筆請款部分未參與,但就本件請款部分,是針對三樓地板的切割,切割數量是林鄭吉測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房屋三樓地板即本件請款項目之施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本件請款項目為進行並完成施工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故上開辯稱,委難採憑。 ㈢就被告三筆匯款共計13萬4,400元是否已為本件請款之全部或 部分給付部分,原告主張:因另案工程之請款金額為3萬5,600元,加計第一筆請款及營業稅為13萬4,400元,故本件三 筆匯款係針對第一筆請款及另案工程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觀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 年10月8日傳送:「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邊(即另 案工程)...」等語後,原告即回傳:「9000分兩塊」等語 ,又於111年10月19日傳送:「東湖切割厚60,金額36K+10月12日應付42K=78K可以的話這兩天先付款」等語,上開「3 6K」即與原告主張另案工程款金額3萬5,600元大致相符。此外,被告雖以:我認為系爭房屋承攬工程之應付款項應僅有第一筆請款加上3萬元,又另案工程款為9,000元,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承攬工程應給付已給付12萬5,400元(即三筆款項 之總額扣除9,000元)等語為抗辯,然被告未就其上開所言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言,而觀卷內證據亦無就系爭房屋工程另有3萬元之請款、另案工程款為9,000元為相對應之證明,況在被告自始就本件請款之施工已為完成乙節均為否認之情形下,就其三筆匯款部分,衡情即無可能係為就本件請款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就本件請款之施工項目部分為完成,被告屢經催告而未就本件請款為給付等情,應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第一審證人旅費 586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8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