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秀瑾即發海食品行、長利農產有限公司、陳錫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吳秀瑾即發海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黃仲謙 被 告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分 別向原告採購有材、火鍋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60元,經原告送交貨物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5,160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原告女兒吳珮瑜介紹,開始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被告對於尚欠原告15,160元不爭執,然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透過其女兒吳珮瑜向被告訂購菜款共計92,702元尚未支付,被告爰以此債權向原告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給付貨款15,16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亦有92,702元貨款尚未給付,並主張抵銷,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食材、火鍋料,自112年1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尚有15,160元尚未給付,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60號卷第9-23頁,下稱支令卷),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16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92,702元貨款,並主張抵銷云云,故提出111年10 月至11月請款單、存證信函、被告與吳姵瑜及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53-93頁),然請款單及存證信函 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訂貨,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細擇被告與吳姵瑜間LINE對話:「(被告)阿母拿的錢錢都還沒給我們欸。(吳姵瑜)我會做出來跟她請款給你們。」(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係由吳姵瑜向原告請款後,再由吳姵瑜給付予被告,與原告所稱:吳姵瑜的公司是傳本有限公司(下稱傳本公司),111 年10月前原告與傳本及被告三方有合作關係,會互相出貨,111年10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就沒有跟被告叫過貨,原 告該給傳本及被告的錢都已經結清,而原告已經將錢給傳本,因為傳本跟被告間,還沒有結清,所以可能傳本還沒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相符,而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中,原告亦主張:一碼歸一碼你跟我進貨就是要跟我 清,因為貨是由窩這邊出的,你們兩人的事情自己解決不要牽扯到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縱認被告確有出貨蔬菜給原告,然係由吳珮瑜向被告叫貨,並為送貨予原告之指示,並非原告直接向被告叫貨,是難遽認兩造間存有92,702元之買賣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應向吳珮瑜或傳本公司請款,被告以對吳珮瑜或傳本公司之貨款92,702元用以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對原告行使抵銷權,自非適法。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6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日(見支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