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張石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張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時,系爭A車前車頭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後車尾 ,系爭B車前車頭再碰撞其前方同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後車尾,致系 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努娜商行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8,42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努娜商行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68,42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含稅)包括工資14,700元、塗裝41,118元、零件12,60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 105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61元(計算式:12,605元÷10=1,261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4,700元、塗裝41,11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57,07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