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陳冠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陳冠倫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日息5/10000計收之違約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月18 日、23日具狀變更請求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3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及擴 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赫綵設計學院(下稱赫綵公司)訂購課程,並由訴外人門市赫逢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逢公司)提供課程,分期總價為47,976元,並約定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99元,因赫綵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上開被告與赫綵公司間依分期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93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赫睿電腦有限公司暨附設臺中市私立赫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赫睿補習班)於111年10月30日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甲服務 契約書),並依赫睿補習班人員指示,下載原告之「銀角零卡APP」辦理分期付款;惟赫睿補習班數位商業攝影班課程 品質不如預期,被告便於112年1月30日前往辦理退費,因被告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反而在與赫睿補習班人員溝通後,先協議將系爭服務契約書解約,再簽訂總金額79,410元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乙服務契約書);嗣被告返家,經與家人商討後,經由訴訟代理人協助,以系爭乙服務契約書依約有5日審閱期,於112年2月3日發聲明書通知赫睿補習班被告依法在審閱期內無條件解除系爭乙服務契約書,然赫睿補習班收受前開聲明書後,仍不斷聯繫被告索討費用,故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再發聲明書,通知赫睿補習班被告無給付後續款項之義務等;詎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開始不斷收到原告簡訊、電話通知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經被告委請黃泓勝律師於112年4月18日先致電並再透過Line,要求原告提供欠款資料未果,訴訟代理人再於112年4月24日、25日、26日傳訊予原告,原告仍不予理會並委任律師發函催款,嗣於112年5月11日訴訟代理人會同被告致電後,原告方才提供原告受讓取得赫睿補習班系爭甲服務契約書之應收帳款,訴訟代理人則於112年5月17日協助被告函覆原告說明原告無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惟原告卻仍無視被告等通知,續以簡訊虛偽陳述暗示被告不清償刑事債務將受刑事處分等語;原告提供之系爭約定書並非系爭乙服務契約書,本件既無赫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以受讓取得債權後,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縱認原告主張實為赫睿補習班對被告之債權,然赫睿補習班與被告已於112年1月30日解除系爭甲服務契約書,其後再經被告多次表明終止之意思,原告受讓取得之債權自失所附麗,而無從向被告索討;原告提供之系爭約定書乃係原告預先就「銀角零卡APP」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所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 求年息16%遲延利息、日息5/10000違約金所據之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條款中卻無相對應加強原告責任之要求,讓原告不當催收,仍肆無忌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赫綵公司訂購課程,並由赫逢公司提供課程,分期總價為47,976元,約定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99元, 被告僅繳付3期後,自112年2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等情,有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約定書「申請人資料」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卷第9頁 ),而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暨依系爭約定書 第10條約定「限期利益喪失:如您(即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情,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為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97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約定書乃係原告預先就「銀角零卡APP」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所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年息16%遲延利息、日息5/10000違約金所據之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條款中卻無相對應加強原告責任之要求,讓原告不當催收,仍肆無忌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民法第247條之1係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及第12條作修改後納入債篇規定。民法第247條 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 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約定書第10條係約定「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核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捨棄其關於按日息5/10000約定利率計收 之違約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第1707號、第1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內容,既未對經濟弱者有何重大不利益,並無悖於衡平原則,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 求年息16%遲延利息所據之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應為無 效云云,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3.至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酌減至零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因原告已捨棄其關於按日息5/10000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之請求 ,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97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