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謝富來、陳沛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陳沛岑 施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沛岑給付新臺幣(下同)93,703元及遲延利息,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冠諺給付59,839元及遲延利息,並在59,839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告雖主張依其與陳沛岑簽訂之汽車出租單第2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施冠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有起訴狀、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管轄法院。而陳沛岑、施冠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新莊區」,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尚主張陳沛岑、施冠諺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車損維修損害範圍之部分,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