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添財、簡維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21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思婷 被 告 簡維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在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金車噶瑪蘭威士忌101門市(尚未 開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開店前所圍布簾,而入內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車40周年紀念限量噶瑪蘭尊典精選法國葡萄酒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5,000元)、噶瑪蘭尊釀威士忌原酒單一麥芽威士忌(PX & Moscatel雪莉桶對酒組)1瓶(售價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21,5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失竊酒款之照片與牌價、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 頁),而被告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