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比威易顧問有限公司、林瑞景、和慶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詠(原名:陳愷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 原 告 比威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景 被 告 和慶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震詠(原名陳愷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慶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和慶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慶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瑞景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原 告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誤匯」新臺幣(下同)90,720元至被告和慶國際商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國際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嗣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和慶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陳震詠,請求返還前開錯匯款項,詎被告陳震詠仍堅持拒絕,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慶國際公司返還90,720 元。又原告於110年5月5日匯錯款項之後幾天,被告陳震詠 即因原告之通知,知悉帳戶內有錢而持提款卡將其領走,故請求被告陳震詠返還90,72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和慶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72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震詠應給付原告90,72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震詠於111年約5月時,接到一通莫名電話,電話中聲稱,匯了一筆錢到「已經倒閉4年的被告和慶國 際公司之系爭帳戶上」,當下被告陳震詠認為這是一通詐騙電話,因被告和慶國際公司於107年3月時,已經倒閉並結束營業,且於107年12月27日於台北市政府工商已登記為「公 司解散」。嗣經被告陳震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調閱系爭台新帳戶清單,始發現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6日 分別有轉入及提款紀錄,被告陳震詠懷疑系爭台新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又錢雖係匯到系爭台新帳戶,惟並非被告陳震詠提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誤將90,720元匯款至被告和慶國際公司之系爭台新帳戶乙節,業 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本件被告和慶國際公司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90,720元,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和慶國際公司返還90,720元款項,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誤將90,720元匯款至被告和慶國際公司之系爭台新帳戶,應為被告陳震詠所提領,而請求被告陳震詠返還90,720元云云,惟為被告陳震詠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90,720元係遭被告陳震詠提領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聲請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調閱系爭台新帳戶內遭提款機領走之2筆款項,即110年5月16日被領走之5萬元及110年5月16日被領走之4萬元 ,究竟是位於哪一個位置的提款機(地址),抑或者是以其 他銀行的提款機連線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惟縱查得提款機位置,仍無法證明提款人係被告陳震詠,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其請求被告陳震詠返還90,72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和慶國際公司給付90,72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和慶國際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和慶國際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