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旻芳、呷滴商行、陳育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44號 原 告 蔡旻芳 被 告 呷滴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育成 訴訟代理人 雷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元,及負擔債務不 履行人格權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公司同事慶生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8日透 過被告之官網系統向被告訂購生日蛋糕,並指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14時送達,且付清1,627元。當日慶生活動係下午14 時,被告遲至近15時才以簡訊通知即將送達,致伊需向其餘同事道歉;伊未接收該蛋糕,並於同年9月12日通知被告終 止前開契約。又生日蛋糕依其契約之性質,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應負擔其債務不履行對伊造成之人格權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27之1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同年8月10日依原告指示將蛋糕於下午時段 配送至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惟於下午14時55分時聯繫原告未獲置理,等候多時原告亦未領取,僅能將蛋糕取回並告知原告可於當日晚間7點前至被告門市自取,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然被告官方網站上黑貓宅配事項已標明「無法指定到貨時間,只能選擇上午(13前)、下午(14-18)」,兩造從未約定蛋糕應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4時整準時送達,且原告安排於當日下午14時為同事慶生,亦非被告於締約時所得知悉,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55條 、第229條第1項、第227之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1分於被告官方網站 下訂客製化蛋糕,於「黑貓需選擇上午下午」、「期望取貨時間」欄位分別勾選及填寫「下午」、「下午兩點」,並匯款1,627元(含運費225元),嗣蛋糕於同年月00日下午14時55分送達原告指定處所,原告未受領蛋糕,並於同年9月12 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資料、簡訊及兩造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5、73、75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準時於該日下午2時送達蛋糕,致延遲送 達時該蛋糕之給付已不能達契約目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人格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 月4日交付屬之。然查,觀諸原告之訂購資料僅記載「指定 配送日期 0000-00-00」,並於「黑貓需選擇上午下午」、 「期望取貨時間」欄位分別勾選及填寫「下午」、「下午兩點」(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載明需於當日下午14時舉辦慶生、務必於下午14時準時送達之字句或備註,是「原告訂購蛋糕係為當日下午14時舉辦慶生會」之目的、用途,客觀上自難認係屬被告於締約時可得而知之特殊情況, 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兩造對於蛋糕必需於下午14時準時送達是為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自難認兩造對於蛋糕必需於下午14時準時送達之時點已達成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況被告將蛋糕送達之時為該日下午14時55分,外觀既未破損,又未逾下班時間、仍在上班時間內,原告應仍可與同事及當日壽星共同分享生日蛋糕,而衡諸一般常情,亦難認「配送蛋糕之給付」與「期望取貨時間」僅相差55分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遑論被告甚至不知原告係為當日下午14時慶生之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並據此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核與前揭民法第255條 、第229條第1項、第227之1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有間,亦 難認有據;再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被告未於原告「期望取貨時間」(而非「指定時間」)送達蛋糕,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併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