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力騰、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孟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張力騰 被 告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保經公司)、王怡茹、方兆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中就訴外人王怡茹、方兆華部分撤回起訴,並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協議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9-300頁),核其所為,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上半年間因朋友介紹,將 自身所有保單委託予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之服務人員王怡茹規劃,原告並依王怡茹之規劃將保單轉換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單,並欲終止原有之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便於說明,以下統稱台新人壽公司)之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德信保單A 及B),惟王怡茹當時為原告規劃保險後,僅記得購買新保 單,卻忘了將被告舊保單即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予以終止,導致原告信用卡仍於108年9月至111年8月繼續扣繳系爭保德信保單A之保費31,234元及系爭保德信保單B之保費16,741元各4次,合計溢繳共191,900元(計算式:31234×4+16741×4= 124936+66964=191900)。嗣經原告於112年察覺有異,要求 王怡茹處理,經兩造達成「責任各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事後王怡茹之主管即威盛保經公司副總方兆華表示拒絕按約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乃支付352元郵資票券(存證 費)費用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清償,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提起本件訴訟,本諸責任各半之比例,請求被告威盛保經公司賠償溢繳保費191,900元之半數即95,950元,另加計郵資票券( 存證費)費用352元,合計96,302元(計算式:95950+352=9 6302),並請求就上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威盛保經公司答辯略以: ㈠我們沒有跟原告簽署委任或代理這些文件,我們都是拿保單給原告簽,保費是由原告直轉給保險公司的。對於原告所稱有繳付系爭保德信保單費用不爭執,但認為不應該由被告來負擔。王怡茹是被告威盛保經公司的業務員,本件係由王怡茹負責招攬原告。我們沒有跟台新人壽公司合作,我們認為不應該給付原告這筆錢。 ㈡原告如主張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有為其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之義務,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具體敘明被告負該等義 務之來源為何,並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未具體說明究竟為何被告須為其終止其自行投保之保德信保單,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等義務,況因被告公司與台新人壽公司無合作關係,實際上被告根本無法逕洽台新人壽公司解除或終止該系爭保單,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對其所繳納之系爭保德信保單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因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未與台新人壽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王怡茹並無權限自行為原告終止其與台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王怡茹僅得於原告有疑問或需求時,協助原告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代原告送件,實際上仍須由原告本人向台新人壽公司提出解約之申請。況,保險經紀人僅係為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之人,保險經紀人向被保險人提出之保險規劃亦僅為建議性質,被保險人方為具最終決定權之人,非謂保險經紀人得擅自為被保險人進行洽訂或終止保險契約。又由雙方通訊軟體之往來歷程中可知,王怡茹本僅就保德信保單擔任協助原告之角色,卻仍多次好意主動詢問原告保德信保單相關事宜,惟皆未獲得原告正面回應,原告亦未曾於訊息中向王怡茹要求終止保德信保單,在未確定原告是否已依約取得保德信人壽保險金前,王怡茹基於保障原告權益、避免產生更多後續理賠爭議,自不可能逕行為原告送件終止保德信保單。且嗣後原告亦未再向王怡茹詢問,則王怡茹認為原告已無意終止保德信保單洵屬常理,況保德信保單本非被告王怡茹職務範圍內所應負責之事項。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6資料內容,均係為原告與王怡茹接洽保單規 劃、投保業務時,由原告方提出其現存保單資料予王怡茹製作整理,因被告威盛保經公司與台新人壽公司並無合作關係,故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不可能向台新人壽公司調取任何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保單資訊,相關資料均屬原告自行提出,無足證明被告威盛保經公司即負有為原告解除系爭保德信保單之義務。又被告威盛保經公司與台新人壽公司無合作關係,台新人壽公司本不可能向被告威盛保經公司透露原告保單現況,故被威盛保經公司告實無從知悉系爭保德信保單之繳費情形與解約與否。 ㈤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本無法逕自為原告向無合作關係之台新人壽公司調取資料、申請解除保單等行為,況由雙方溝通往來紀錄可推論,原告係因自身疏忽,遺漏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此等責任實不應歸咎於被告威盛保經公司。 ㈥王怡茹純粹係基於好意及維護客戶關係答應協助原告,並不因此負有契約上之特定義務,未實現好意施惠內容時,亦無構成侵權。原告本得依自我意願決定是否向台新人壽公司繳納保費,如原告不欲繳納,保險人即台新人壽公司亦無法透過司法途徑強制其繳納。原告既同意台新人壽公司繼續向其扣繳保險費,並因此繼續享有系爭保德信保單所提供之保險保障,自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可言。王怡茹願協助原告代為送件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至多僅為非屬契約義務之「好意施惠」行為。 ㈦另縱使原告請求權未消滅,其未具體回應王怡茹,導致王怡茹未能協助其作業,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得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透過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之服務人員王怡茹規劃保單,王怡茹卻未將被告舊保單即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予以終止,致使原告多繳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之4年保費並支出郵資 票券(存證費)費用,故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所陳析述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將自身保單委託予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之服務人員 王怡茹規劃,原告並依王怡茹之規劃將保單轉換為遠雄人壽保單,並欲終止原有之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惟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迄至112年仍未終止,原告之信用卡於108年9月至111年8月繼續扣繳系爭保德信保單A之保費31,234元及系爭保德信保單B之保費16,741元各4次,合計共191,9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之保單繳費資料查詢表、王怡茹規劃保險時提供予原告之文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5、191-203頁),且為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兼具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且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首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的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並非直接為要保人代訂保險契約,而是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了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此等處理事務的性質及模式而言,應該屬於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此等處理事務情形應適用民法居間規定。另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經查,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人員王怡茹陳明:原告經朋友介紹給我,原告跟我表示希望要做保單的調整,原告說希望可以透過我們保險經紀人讓原告的保單更完善,就是希望用同樣的金額讓我們保險經紀人可以提供原告更多更豐富的保障,我們就用差不多的相同保費去找其他的保險公司的保險組合幫原告完成提高醫療保障保險及內容,當時的結論就是我用同樣的保費完成原告的期待,我當時就是用遠雄加上全球人壽的保險,當時原告原本的保德信保險就只有住院醫療的定額給付及微微的實支實付,當時是說要把原告舊的保德信保險取消,但因為當下原告告知他有做一個門診手術要申請理賠,我有告知原告要在先完成該手術的理賠後才能做原告原本保德信保險的取消,但因為原告遲遲未給我他的理賠文件,我就忘記要處理這件事情了,且我本來有提醒原告保德信保險保費是8月份要繳納,所以這些事情要在8月份之前完成,但因為原告沒有給我理賠文件,所以我就忘記處理此事了,因為要理賠完我才會接著幫原告取消保德信保險;但幫客戶代為取消原本的保險以轉換為新的保險組合,不是我們保險經紀人的工作,這些是需要客戶簽名同意之後,我們保險經紀人才能做,但台新人壽公司不接受我們代客戶解約,除了要客戶親簽外,也要客戶自己寄送文件給台新人壽公司,只是有時候我們會幫客戶代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提供予原告之保險 規劃服務,主要內容應係以約略相近之保費幫原告找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組合幫原告完成提高醫療保障保險及內容,藉由締結該等新保單以取代原本之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由此觀之,被告威盛保經公司就本件應提供予原告之服務,顯然不僅止基於原告利益而洽訂保險契約,且雖因被告威盛保經公司無法代原告終止系爭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然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之服務內容至少尚應包含提醒、協助原告依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所作之保險規劃轉換不同保險契約在內,始屬合理。是除報告訂約機會,為原告利益,向保險公司洽訂新保單部分屬居間契約性質外,其餘部分則應屬委任契約性質,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兼具居間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並就報告訂約機會,為原告利益,向保險公司洽訂新保單部分部分適用居間契約規定,其餘服務內容部分則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係委任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洵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承上,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雖屬混合契約,惟提供保險規劃並提醒、協助原告依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所作之保險規劃轉換不同保險契約部分,核該部分屬受託處理事務之委任性質,應適用委任規定。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之人員王怡茹雖曾提醒原告需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然卻疏未能協助原告確實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此亦有原告與王怡茹之通訊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第25-31頁),王怡茹疏未能持續提醒並 確認原告是否仍需協助轉換保單(即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A 及B),致使原告仍持續扣繳保費4年,顯然未盡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提供保單規畫並協助轉換保單之責任,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之使用人王怡茹關於本件契約之履行既具有上開過失,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受有系爭保德信保單A之保費31,234元及系爭保德信保單B之保費16,741元持續遭多扣繳各4次,合計共191,9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既未履行依保單規劃協助原告轉換保單之契約義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至原告雖尚請求郵資票券(存證費)費用352元部 分,然該部分核屬原告自身進行訴訟之費用,尚難認屬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威盛保經公司固辯稱:王怡茹僅係基於好意及維護客戶關係答應協助原告,並不因此負有契約上之特定義務;且有罹於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云云。然本件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所提供之保險規劃服務既然係以「約略相近之保費」幫原告「找其他的保險公司的保險組合」幫原告完成提高醫療保障保險及內容,藉由締結該等新保單以「取代原本之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若謂被告威盛保經公司僅需協助締結新保單即可獲得相當佣金,卻毋庸負提醒、協助原告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之責,則又如何能達成本件保單規劃之契約整體目的,是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所辯顯非可採。況退步言之,縱假若「提醒、協助原告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並非本件兩造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然依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目的範圍,並本於誠信原則之解釋,亦當可認此屬本件兩造契約之附隨義務範圍,則被告威盛保經公司未盡此等附隨義務,亦同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自身未能注意依保單規劃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且就其信用卡扣繳保費後之信用卡費用,仍持續繳交達4年之久,顯然亦疏未確認核對並洽詢被告 威盛保經公司,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亦因此未能及早發現原告尚未終止系爭保德信保單A及B而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以及原告對於第2年至第4年損害之擴大應負較重責任,認本件原告應負55%責任,被告應負45%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355元(計算式:191900×45%=86355)。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6,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86,355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威盛保經公司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之兩造間責任各半之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