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實貴孝夫、林政麟即日正宅修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政麟即日正宅修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中壢榮 安一街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6920元。經查,被告營業所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隨卷外放),停車場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