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蔡睿瑄即泓威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蔡睿瑄即泓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SHARP/M-SH-MX2314N彩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 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支付第40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3,75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1,25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2,0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之違約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 司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3,75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75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被告已依約繳付40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且原告嗣已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本院認定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41,25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6,000元部分,應分別以酌減為2萬元、2,000元為適 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750元、違約金2 萬元,共計33,750元,及其中1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計張費用2,000元、違約 金2,000元,共計4,000元,及其中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