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侯德銘、儷晟國際有限公司、王儷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88號原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德銘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儷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容 訴訟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代理客戶繳交日本專利第7年年費事宜, 曾委託被告繳交該年費(下稱系爭年費),原告人員張雅佩於民國l12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人員陳奕成於期限 (即同年月14日)前繳納系爭年費(含滯納金),被告於同日收受並寄出紙本通知單及紙本發票。原告於同年月l0日收到被告寄來之應繳金額發票,預計同年月12日匯款。惟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ll時4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案必需額外支付日本特許庁規費日圓212,100元及代理人回復理由書製作 費新臺幣5,000元,經張雅佩詢問其他日本代理人後,得知 系爭年費雖逾期繳納,但在逾期6個月期限(即同年4月14日)內繳納,不需額外支付前開規費與製作費,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31分以電子郵件要求陳奕成確認上開訊息。同年4月12日張雅佩直接打電話給陳奕成,陳奕成告知依據代理人回信的結果,只有超過同年月14日繳費才要加收前開規費,張雅佩隨即告知「今天就請財務匯款給被告公司」,陳奕成回說「今天馬上就給你們送」,且強調若3點半以前匯款,今天就 直接可以送,張雅佩提醒「因銀行整批作業,可能要下班後才會入帳」,陳奕成回說「沒關係,反正14號來的及啦,今天12號,13、14號來得及」等語。雙方已就原告委任被告繳交系爭年費一事,達成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當日或同年月14日前繳系爭年費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3點 半前將款項匯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繳交系爭年費,造成該案件逾期超過6個月,原告需多支付專利恢復手續規費及回 復理由書面製作費之損害,共計美金1839.21元,該費用為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28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自89年起即有生意往來,原告多是開立支票而鮮少以匯款付款,且原告新竹分所承辦人員吳小姐(Pearl)在 匯款後,都會打電話通知被告匯款時間及要求收到後早點送件等語,原告本應有一套標準作業流程,應知被告公司作業流程是要有文字通知才會處理,更不會在沒有被授權和無文字通知之下貿然地自行替客戶代墊費用,即便電話通知後也一定會要求以電郵文字通知被告;且任何行業,通知客戶已匯款或已收到匯款是普世常識,也是義務,並非一定要記載在約定中,國際貿易往來開立信用狀(LC),或現金匯款(T/T)也都是在銀行開立之後通知對方,對方 在收到到貨款無誤之後,也會通知買方,其後才依照契約開始生產。 (二)本件原日本案權利人是中國醫藥大學和展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辦本案繳納年費已經超過官方期限後,才來委託被告,被告自111年7月起已數次通知原告人員張雅佩繳費,原告逾繳費期限後之112年3月才通知被告報價逾期的費用,且到期限前3天才通知被告繳費,被告在未收到 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已匯款之情形下,認為原告已委由其往來並已諮詢過的日本代理人代辦是人之常情。原告於同年月11日後均無電子郵件,同年4月12日後也無電話知會 被告,被告以為原告已經委託其他日方代理人,故於期限最後1日即同年月14日(星期五)下午2時37分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請其退回被告發票,如當日原告收到電子郵件並回應被告,被告還來得及在3點半前電匯日本代理人繳納 費用。 (三)又錄音可以變造和剪接,網路亦常有被人利用AI將其影像聲音變造作為認知作戰或詐騙的工具,所以錄音不應成為判決之證據。本件被告並無怠忽職守之事,而係原告自身之疏忽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l12年4月12日已就原告委任被告繳交系爭年費一事,達成被告應於112年4月12日當日或同年月14日前繳交系爭年費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成立口頭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事實係提出張雅佩與陳奕成間之電話錄音電子檔光碟、電話錄音譯文及匯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357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且準文書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電話錄音暨譯文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係屬私文書,被告既爭執其真正,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證其真正。原告僅稱其已提出錄音電子檔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8頁),然該等錄音內容是 否為全部對話,有無其他前後對話內容不明。參酌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記錄(本院卷第19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即向原告報價上述專利第7年年費,並於111年10月8日通知原告繳費期限,原告遲未處理,直至112年3 月20日原告又請被告報價,被告報價後,原告至112年4月7日始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14日前繳費,而被告當日即提供原告匯款帳戶,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惟原告仍未匯款,至同年4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有新規定需額外支付費 用,原告同日要求被告再確認規定內容,此後2日兩造並 無電子郵件往來記錄,直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被告通知原告寄回被告公司之發票。則原告遲未付款,卻於同年4月12日之繳費期限迫近時始電詢被告,而被告既為 代辦付款業務,理應會確認原告已匯款才會同意代辦,則兩造實際對話內容為何,有無其他口頭約定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該等錄音內容確屬未經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要旨,該錄音所呈現之內容自難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至於匯款收據僅為原告單方匯款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上述委任被告代付系爭年費之口頭委任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共計美金1839.21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