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義平、香港商台灣栢龍玩具有限公司、柯偉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楊義平 被 告 香港商台灣栢龍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偉儉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2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568元,及其中6,176元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92元自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 、101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二、雙方爭執重點、聲明: (一)原告: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原告與被告有買賣經銷業務 往來。被告承辦人員稱其報價為含稅價格。截至111年10月20日,因部分往來並未開立統一發票,總計短少新臺幣(下 同)235,840元,國稅局貨物稅稅額5%,為8,568元(計算式:6,176+2,392),有營業稅繳納證明可證。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發現商品有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若有不能立即知道的瑕疵,於日後發現時也應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沒有通知,則視為承認所受商品沒有問題。買受人通知出賣人後,可視瑕疵的輕重情況,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4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解除契約(退貨還款)或另行交付沒有瑕疵的商品。並依民法第365條規定,須在買受人為瑕疵通知後6個月內或自商品交付後5年內為之。被告漏開發票可以補開,然原告因其漏 開發票造成進項不足銷項,必須繳納營業稅,如遲繳、拒繳會罰。已繳納之營業稅,即便發票更正或後續有進項大於銷項之情況,正常情況皆已無法退回。被告補開發票後,可以累積留抵稅額,該留抵稅額10年內有效,但目前用不到。雖然被告可以更正,但傷害已無法復原。就111年度營業稅, 原告因被告疏失或故意而有8,568元之損害,111年度營所稅將於112年度5月課徵,影響所及目前尚難具體評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縱依原告所稱被告漏開發票,僅生被告是否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行政機關互動之問題,該部分稅金本應由被告繳納,被告漏開發票,亦不會變成原告繳納。故於法律上被告並無給付相當於該稅金之價額予原告。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縱屬實,尚無說明是何筆交易含稅,故無從證明係雙方之約定。且原告尚未證明被告未開發票且至今尚未補開。原告之繳納證明無法證明係與被告之交易而產生之稅金,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以現金或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準據法:被告為香港商,本件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準據法為我國法。 (二)關於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的認定: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見),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侵權行為的故意、過失,併系爭事件與原告所主張的權利受到侵害且該侵害的結果確實與被告的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6頁)、匯款證 明(本院卷第17-23頁)、匯款、開立發票之時間整理(本 院卷第25頁),主張出貨給被告的商品,含稅,但被告漏開發票,但查,原告上述舉證,並無法明確認定究係何筆商品確實已經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收受,且該筆的金額若干,即使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中,有劉彥廷之人表示「我們是含稅的」(本院卷第16頁),也沒有辦法補足原告所謂被告漏開發票的具體商品明細及該商品確實已為交付。此外,原告雖另提的營業稅繳納證明(本院卷第87頁)、國稅局網站公告(本院卷第97頁)等,上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111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在原告可能有其它營業交易對象 的情形下,亦無法僅憑該繳納證明,即直接認定該營業稅是與被告交易所產生,況按實際營業情形繳納營業稅為納稅人依憲法第19條規定所應負的義務,亦無法依原告上述所提的繳納證明,認定屬原告之損害,且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以上述各項證據,主張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即與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不相一致,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8,568元,及其中6,176元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92元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等,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