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宗、凱辰有限公司、陳志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凱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和解書第4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系統保全契約服務費,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24日起分4期清償服務費,如任1期未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嗣被告繳付2期後,即未再清償,為此依 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和解書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費及違約金共計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